(2015)济民一终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与赵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赵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广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英,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赵学杰,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赵英自2009年8月份起,为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的织布工人,赵英于2009年11月3日乘坐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班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自此赵英未再到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2月2日,赵英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基本生活费共计11340元。2015年4月22日,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20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赵英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基本生活费11340元。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济民一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确认赵英与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判决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赵英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基本生活费1024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赵英与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赵英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基本生活费11340元。自2009年8月起,赵英与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也判令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赵英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基本生活费。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主张,赵英自2013年年初至今在平阴县锦东新区良丰建筑工地从事楼梯抹灰工作,赵英与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赵英基本生活费。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赵英工作照片复印件无法确认照片为赵英本人,也未提供其它关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赵英与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赵英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基本生活费。因赵英未实际提供劳务,对此,可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其基本生活费用11340元(1350*12*70%)。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赵英基本生活费11340元;二、驳回原告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赵英在2009年11月3日至2009年12月30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赵英一直在平阴锦东新区良丰建筑工地承包楼梯抹灰工作,与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向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劳务,不应该获得劳动报酬。二、在赵英没有给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向赵英支付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第二个年度的基本生活费错误。《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的是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业停产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而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是通过人民法院拟制形成的,是因为赵英乘坐了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推定双方具有拟制的劳动关系,在人民法院判决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赵英一年的基本生活费之后,不应该再支持赵英继续要求支付第二年度甚至以后的基本生活费,否则有悖于民事法律的基本原理和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三、双方的工伤认定正在人民法院处理中,尚未明确认定赵英的受伤属于工伤,在其经过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应依据先行政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赵英承担。被上诉人赵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平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和(2011)济民一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确认赵英与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主张赵英另行从事其他工作,但是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赵英亦不予认可,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未安排赵英工作,其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赵英基本生活费。原审判决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向赵英支付基本生活费113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主张因赵英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正在人民法院审理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是该程序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裕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红岩代理审判员 王德强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