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334号原告占某,女,1956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黄某,男,1953年9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兰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办理结婚证,证号40145号,婚后未生育。因当时没有对被告的深入了解,草率与被告在一起过同居生活,起先日常生活凑合过了一段时间,婚后才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被告好赌,夜不归宿,好吃懒做,加上婚前各自都有亲骨肉(孩子),日子开始煎熬,最后发展到被告用辱骂、殴打等手段来制服原告,原告被打得遍体鳞伤(有社口派出所证明为据),以致落下多种疾病。因受尽被告百般蹂躏,双方从2005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还经常电话骚扰原告长达8-9年,并且诽谤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确难以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住在福安城关,其住在社口,但是双方仍有往来,并没有分居。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好赌,夜不归宿,好吃懒做”、“被告用辱骂、殴打等手段来制服原告,原告被打得遍体鳞伤,以后落下多种疾病”、“2005年分居至今”等不是事实,日常生活中,仅因夫妻口角,双方有肢体接触。经审理查明,原告占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后恋爱,双方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字第153号。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5年7月19日,双方因口角发生争执,造成原告轻微伤1级。另查明,原告占某与被告黄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上记载:原告占某的身份证号码为××,被告黄某的身份证号码为××。2015年8月2日,福安市公安局社口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占某的身份证号码由××变更为××,被告黄某的身份证号码由××变更为××,均实属同一个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福安市公安局社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的精神,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