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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初���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蔡穗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蔡穗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40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法定代表人刘红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瑞峰,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阳光国际商务中心大厦B座11楼。法定代表人冼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奋斌,北京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男,汉族。被告蔡穗川,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蔡穗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委托代理人陈瑞峰,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奋斌、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穗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并银流贷字第06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4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11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蔡穗川签订编号为2013并银抵字第0023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穗川以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长治路103号1幢B某层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之后,原告向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4日两次提供了全部贷款1400万元。现贷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蔡穗川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571752.36元(截止2015年3月27日)及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前述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蔡穗川以其抵押的位于太原市长治路103号1幢B某层的房产为上述第1项债务抵押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出于合作的工作原则,企业资金困难,双方是否可以作展期,尽快归还。被告蔡穗川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为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体文件。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证明:被申请人山西新海峰能源���限公司向申请人贷款14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11月28日,由被申请蔡穗川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4日两次提取了全部贷款14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欠付本息清单。证明:被申请人欠付本息的数额和计算方式。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对1400万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合同的格式与我方持有合同上记载的数额有瑕疵。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如按合同计算,没有异议。依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并银流贷字第06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4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11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蔡穗川签订编号为2013并银抵字第0023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穗川以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长治路103号1幢B某层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之后,原告向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4日两次提供了全部贷款1400万元。现贷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蔡穗川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571752.36元(截止2015年3月27日)及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前述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蔡穗川以其抵押的位于太原市长治路103号1幢B某层的房产为上述第1项债务抵押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依据原告与被告蔡穗川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清偿义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形式处分被告蔡穗川所抵押房产,或采取其他合法方式通过法院对抵押房产强制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蔡穗川以其所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571752.36元(截止2015年3月27日)及2015年3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二、被告蔡穗川以其抵押的位于太原市长治路103号1幢B某层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对被告蔡穗川所抵押登记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蔡穗川对以上债务承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9230.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蔡穗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