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青岛创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张焕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创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张焕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291号原告青岛创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民,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焕淑。委托代理人柳旭。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创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创信电器公司)与被告张焕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民和被告张焕淑及委托代理人柳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到原告处从事车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受伤。2014年9月22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系工伤。2015年3月31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九级。被告受伤后,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进行协商,2013年6月29日双方同意由原告支付给被告72000元,双方了结该事故。此后被告听说根据伤残等级赔偿的数额远远高于72000元,于是被告反悔,申请工伤认定并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无视被告出具的收条,不予以扣减反而全额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此外,被告主张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一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为此,诉请: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份工资,并不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双方同意达成调解支付被告72000元双方了结纠纷,被告不知情。2、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工资不支付两个月工资不认可,原告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认可。我同意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2月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未缴纳。2013年1月25日被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受伤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至2月8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医疗费已由原告负担。2014年2月16日至20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医疗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治疗终结后未回原告处工作。被告称月均工资3000元,每天工资110元,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表有签名。原告称被告月均工资2400元,现金形式发放,出勤表有签名,工资表无签名。原告提交工资表载明:被告2012年2月至12月出勤天数及工资分别为:2月出勤1天工资110元;3月出勤27.88天,工资3067元;4月出勤23.29天,工资2431元;5月出勤24.24天,工资2909元;6月出勤21.35天,工资2823元;7月出勤28.94天,工资3460元;8月出勤27.76天,工资3363元;9月出勤19.94天,工资1785元;10月出勤22.23天,工资2016元;11月出勤17天,工资1958元;12月出勤18.41天,工资1606元。被告质证称,对出勤表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无被告签名不予认可。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出勤表2月至6月份均有被告签名确认,7月份至12月份无被告签名。因此,2012年7月至11月份工资应按照被告主张的月均工资3000元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欠发2012年12月工资2400元,2013年1月工资2400元,对该工资数额原告无异议。故被告正常出勤月平均工资为2820.9元(3067元+2431元+2909元+2823元+3000元×5个月+2400元+2400元)。2014年9月22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2月13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九级。2015年3月31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九级。被告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住院病历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工伤后所花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医疗费发票5张,用药明细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明细部分认可,认为剩余部分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提交鉴定费发票8张共计85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自己提出重新鉴定,且维持了鉴定结果,所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创信电器公司提交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出勤表、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月工资2400元,工资发放到2012年12月。经质证,被告对出勤表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因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书写并签名的“今收到现金72000元”收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伤待遇7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收条签名是被告所签,但收到数额应为2000元,而不是72000元,是原告在被告所写的收条中添加上“7”字。经被告申请,仲裁委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受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确认为六个月。经质证,双方对此确认均无异议。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000元、医疗费5373.1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50元。仲裁庭审时,被告增加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工资4800元,将鉴定费增加到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到380元、护理费增加到228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193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被告与原告创信电器公司的劳动关系。2、原告创信电器公司支付被告张焕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350元、2012年12月份工资2400元、2013年1月份工资24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6400元、医疗费5373.1元。3、驳回被告张焕淑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193号裁决书及会计凭证、应收款总账和现金明细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因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未缴纳,致使被告失去了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9个月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称受伤前月均工资为3000元,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表有签名。原告称被告月均工资2400元,现金形式发放,出勤表有签字,工资表无签名。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勤表和工资表,工资表虽无被告签名,但2012年2月至6月的工资表中被告的出勤天数与其签名的出勤表中的出勤天数相一致。结合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工资均为2400元的事实。由此应当认定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至6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因此应认定被告受伤前月均工资为2820.9元而非3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88.1元(2820.9元×9个月)。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受伤部位停工留薪期期限确认为六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925.4元(2820.9元×6个月)。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7个月青岛市2013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3557元×7个月)。还应支付被告12个月青岛市2013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3557元×12个月)。被告提交鉴定费发票8张共计850元,其中一张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500元发票,因被告自己提出重新鉴定且维持了鉴定结果,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称被告提交的另7张50元的定额票据没有盖章,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该部分鉴定费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7张50元定额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在又以没有盖章为由不予认可,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被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25日至2月8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2月16日至2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应当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条规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住院治疗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被告诉称原告欠发其2012年12月份工资2400元、2013年1月工资2400元。原告称2012年12月工资已发放,2013年1月工资未支付,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份出勤表亦无被告签名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12月份工资已发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创信电器公司应支付被告2012年12月工资2400元、2013年1月工资2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12年2月29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仲裁庭审时原告未提出双倍工资已经超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现原告再以被告主张不签劳动合同应支付一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1年的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被告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8183元(110元×2+2431元+2909元+2823元+3000元×5个月+2400元×2个月)。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结果,因此原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被告提交医疗费发票5张共计医疗费5433.1元,用药明细一份。原告对用药明细部分认可,认为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哪些需要被告负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所花医疗费5433.1元。原告提交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书写并签名的“今收到现金720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此款用于赔偿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辩称该收条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涛借被告的钱,王涛还钱时让被告出具的收条。而且收条中的“7”还是原告添加的。本案庭审中本院查问原告创信电器公司支付被告此款的来源,原告称以公司自备现金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若原告此陈述属实,则该笔赔偿款应当记入原告公司会计账簿。为此,本院让其提交2013年6月份至8月份会计凭证及相关会计账簿。原告庭后提交的公司2013年6月份会计凭证中第16号记账凭证载明:“摘要栏:支付张焕淑工伤赔款,总账科目:其他应付款,张焕淑工伤赔款借方:72000元。”“摘要:支付张焕淑工伤赔款、总账科目:现金。贷方:72000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30日现金明细账载明,记-0015收货款80000元。原告称公司收回80000元货款后支付张焕淑工伤赔款72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份会计凭证中第15号记账凭证仅有(第三笔)收货款8300元。并无收货款80000元的记载。而原告提交的2013年应收账款总账载明,当年6月并无收回货款记载。综上,原告公司提交法庭的会计账簿,现金明细账与会计凭证不相符,现金明细账与应收账款总账不相符。违背借贷记账法要求的“账账相符”、“账凭相符”的基本规则,由此可知原告所提交会计账簿的虚假性。原告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此工伤待遇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扣减72000元工伤待遇款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并参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张焕淑与原告青岛创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创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焕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88.1元。三、原告青岛创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焕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四、原告青岛创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焕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五、原告青岛创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焕淑停工留薪期工资16925.4元。六、原告青岛创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焕淑医疗费5373.1元。七、原告青岛创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焕淑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八、原告青岛创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焕淑鉴定费350元。九、原告青岛创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焕淑2012年12月份工资2400元、2013年1月份工资2400元。十、原告青岛创信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焕淑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6400元。十一、驳回原告青岛创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十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创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彩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