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段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段某。被告范某。原告段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2012年9月11日、2012年12月1日被告范某丈夫段聪智分别向我借款本金60000元及8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为15‰,段聪智并为我出具借条两张。2015年1月20日段聪智在家中死亡,现要求段聪智妻子范某归还我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被告范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2月1日被告范某丈夫段聪智分两次向原告段某借款本金共计14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为15‰,段聪智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段聪智于2013年12月3日给付段某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14400元。段聪智与范某系夫妻关系,段聪智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张兆金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与段聪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段聪智应负清偿责任,现段聪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范某作为段聪智的妻子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段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2012年9月1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2012年12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4400元予以冲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世辰人民陪审员 霍 彪人民陪审员 柳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爱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