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董明田与被告董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田,董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董明田,男,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明灵,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XX,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朝红,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经商原告董明田与被告董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灵、鲁XX和被告董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董朝红向我借款900000元,其间,被告曾陆续偿还6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还,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额300000元。被告辩称:我实际从原告处拿600000元,给原告打的900000元的条子,另外300000元是一年半的利息,一年半以后没有约定利息,说的是到期以后归还。我拿的这笔钱给郑孝忠了,郑孝忠把钱借给别人了,到期以后实际用款人没有还郑孝忠,郑孝忠拿出600000元把本金还给董明田了。我现在没有钱,只有郑孝忠把钱给我后,我才能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人,被告的朋友郑孝忠的朋友经商需要用钱,找被告筹集资金,被告从原告董明田处借钱6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年半,利息3000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写一份“今收到董明田现金900000元”的借条,双方对一年半以后没有约定利息。后来,实际用款人生意亏本了,期限到期后,无力还债,被告董朝红的朋友郑孝忠拿出600000元把本金还给了原告董明田,尚余300000元利息没有还。2012年2月28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65%,2012年6月8日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40%,2012年7月6日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600000元,一年半利息300000元,年利率达到33.33%,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即:600000元×6.65%÷12月×3月×4+600000元×6.40%÷12月×1月×4+600000×6.15%÷12月×14月×4==224900元,被告应当把此利息支付原告;双方对到期后的利率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董明田现金224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董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文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曹百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