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德财建材租赁站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德财建材租赁站,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561号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德财建材租赁站(经营者苏德财,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新疆伊宁市巴彦岱镇基建队24号(靶场路口)。委托代理人苏德彬,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58号。法定代表人万延苏,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德财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德财建材租赁站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德财建材租赁站撤回对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34元,减半收取2617元,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费1920,合计4537元,由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德财建材租赁站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