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唐太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雷云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太华,李祖文,雷云飞,李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123号原告唐太华,男,汉族,1955年3月1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利,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祖文,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吕春亮,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云飞,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李明林,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保险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88948202-3。负责人段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明,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凤翔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8570-7。负责人黎邦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继顺,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唐太华诉被告雷云飞、李祖文、李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晓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被告雷云飞、李祖文、李明林、人保财险秀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继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发现漏列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西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于2015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被告雷云飞、李明林、被告李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亮、人保财险湘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明、人保财险秀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继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太华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雷云飞驾驶李明林所有的号牌为湘U518××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秀山县城白沙大道由秀山县城方向往官湖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中和街道螳螂安置小区三岔路口时,与被告李祖文骑乘的渝H079××号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祖文及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秀山县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云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祖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太华无责任。且湘U518××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人保财险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病情稳定后,所受的伤情个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将定构成6级伤残且需终身佩戴假肢。综上,原告认为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残,给原告精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与压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湘西分公司、人保财险秀山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522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辅助器具费16720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11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交强险优先赔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定残后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960元);2、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云飞、李祖文、李明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秀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是在我方投保的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因此我方在限额内要减少15%,诉讼费用不承担。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照受诉法院当地标准;交通费无发票凭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用无异议;残疾赔鉴定结论等级等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辅助费用偏高;辅助器具修理费偏高;精神抚慰金偏高,同时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护理费病历上没有说明需要两人护理,应按照一人计算,按照住院天数受诉法院当地标准计算;定残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病历上没有加强营养的说明,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雷云飞、李明林与人保财险秀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祖文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本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其次,被告雷云飞未认真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在无交通信号、路况不好的情况且视线受阻等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系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原告骑乘电动车载人仅违反行政规章规定,载人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本次事故无减轻机动车一方的例外情形。2、被告搭乘原告属于“好意搭乘”,应减轻或免除其责任。3、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受伤,其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数额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雷云飞、李明林共同赔偿。4、原告的部分赔偿超出范围或计算方法有误、标准过高,不应支持。被告是好意搭乘,且无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费用计算方法有误、且标准过高。人保财险湘西分公司辩称:对于投保事实我方无异议,本案肇事车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保期一年;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时应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损失按比例确定;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4日,被告雷云飞驾驶号牌为湘U518××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秀山县城白沙大道由秀山县城方向往官湖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和街道螳螂安置小区三岔路口,与前车往螳螂安置小区方向行驶的李祖文驾驶的渝H079××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李祖文以及电动乘坐人唐太华不同程度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秀山县交巡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云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祖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太华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日出院,实际出院19天。入院诊断为:右小腿远端截肢,出院诊断为:右小腿远端截肢术后,出院医嘱为:全休1月、门诊随访、建议术后半年安装义肢等。被告李明林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726.29元。小腿假肢费用488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在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太华属6级伤残;2、唐太华安装国产普及型右小腿假肢﹢硅凝胶套并终身佩戴,小腿假肢价格为41800/具,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5%,每5年需更换一次;硅凝胶套价格为7000元/只,每2年需更换一次;3、唐太华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完全护理,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至假肢安装后三个月;若不安装假肢,出院后终身需一人部分护理。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100元。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秀山支公司对原告鉴定结论残具费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太华残疾器具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及硅凝胶套,假肢约需38850元,每年的维修费约为假肢费用之5%,每5年更换一次;硅凝胶套约需5000/只,每两年更换一次。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再查明,被告李明林所有的湘U518××车辆在被告在财险湘西分公司与人保财险秀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和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被告雷云飞系被告李明林的雇请的驾驶人员,具有相应车辆的驾驶资质。原告唐太华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同时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祖文因事故造成损害向本院已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已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唐太华因伤产生的损失的认定;二、原告唐太华受伤后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一)关于焦点一。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在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24726.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时间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医嘱情况,支持原告2个月的主张,即50元/天×60天=3000元;营养费:无医院医嘱等,本院碍难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事发时未满60岁,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其计算标准应为25216元/年×20年×50%=252160元;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根据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鉴定意见,唐太华残疾器具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及硅凝胶套,假肢约需38850元,每年的维修费约为假肢费用之5%,每5年更换一次;硅凝胶套约需5000/只,每两年更换一次。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认为支持10年为宜,则辅助器具费计算为38850元×2+5000元×5=10270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计算为38850元×5%×10=19425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完全护理,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至假肢安装后三个月;若不安装假肢,出院后终身需一人部分护理。本案中,原告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19天×2=1900元,定残后护理费原告安装假肢的时间是2012年2月10日,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至假肢安装后三个月计算为50元/天×130天=6500元,原告主张4500元,共计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被鉴定为6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了压力与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共计425891.29元。(二)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雷云飞驾驶号牌为湘U518××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秀山县城白沙大道由秀山县城方向往官湖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和街道螳螂安置小区三岔路口,与前车往螳螂安置小区方向行驶的李祖文驾驶的渝H079××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李祖文以及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秀山县交巡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云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祖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太华无责任。本院酌情认定,雷云飞承担90%责任,李祖文承担10%责任。雷云飞系被告李明林聘请的驾驶人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该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明林承担。本案中湘U518××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李祖文、唐太华二人受伤,结合本院认定李祖文的损失为25277.5元。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为120000元×(425891.29/425891.29+25277.5)=113276.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25891.29元-113276.80元=312614.49元,由被告李祖文和雷云飞按其应承担的比例负担。其中医疗费除交强险10000元限额外,保险公司按照医疗费用总额8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则被告李明林承担医疗费(24726.29元-10000元)×90%×(1-80%)=2650.73元。被告李明林已在人保财险秀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雷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12614.49元×90%×(1-15%)-2650.73元=236499.35元。李明林应承担的责任即为312614.49×90%×15%+2650.73元=44853.69元。被告李明林在事发后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726.29元、小腿假肢费用48800元,共计73526.29元。李明林多垫付费用在商业险内予以扣减,李明林多垫付部分可以向人保财险秀山支公司进行主张。因此人保财险秀山支公司还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815.45元。李祖文应承担312614.49元×10%=31261.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太华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276.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太华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7826.75元;三、被告李祖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太华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261.45元;四、驳回原告唐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1663元,由被告李明林承担1496.7元,李祖文承担1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晓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冰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