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矣素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矣素琴,姜潇鹏,杨美华,方杰,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号。工商注册号:530400100002932。法定代表人杨洪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矣素琴,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姜潇鹏,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矣素琴、姜潇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美华,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双能,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杰,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玉兴路**号**楼。工商注册号:530402100014044。法定代表人薛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敏,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矣素琴、姜潇鹏、杨美华、方杰、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被告矣素琴、姜潇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杨美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能、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矣素琴因个人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250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编号为玉红同借字第2014-00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矣素琴向原告贷款金额2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始至2015年3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被告矣素琴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将全部贷款一次性划被告指定账户(户名:矣素琴,开户行:玉溪市商业银行玉带支行,账号×××);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前;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作为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6%;被告矣素琴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约定因被告矣素琴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与此同时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出具了一份《家庭成员债务共担及还款承诺书》。被告杨美华、方杰、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玉红同保字第2014-003号、玉红同保字第2014-008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25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个人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2日将250万元贷款交付被告矣素琴使用,被告矣素琴同时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250万元贷款。但贷款期限已满,被告矣素琴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期间仅支付了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由被告矣素琴、姜潇鹏连带赔还原告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421245元,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杨美华、方杰、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矣素琴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矣素琴辩称,矣素琴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矣素琴也不需要资金周转,该笔借款系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事先协商的结果,矣素琴只是名义的借款人,实际的借款人和使用人都是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以矣素琴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矣素琴的诉请。被告姜潇鹏辩称,姜潇鹏并未签过任何字,原告要求姜潇鹏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姜潇鹏的诉请。被告杨美华辩称,借款与杨美华没有关系,实际的用款人系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合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该笔借款不是杨美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杨美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实际上是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两个公司之间的行为,贷款虽然由矣素琴签字,是因为两公司之间的借款在操作上有法律上的障碍,为了解决该问题,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员工矣素琴搭桥,所以名义上借款人是矣素琴,实际使用人是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应由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还款,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才是还款责任人。被告方杰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开户许可证、企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个人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债务共担及还款承诺书、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转账支票、个人业务凭证。证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期一年,即至2015年3月12日止,年利率24%的客观事实。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第二被告自愿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第二被告既是共同债务人,也是保证人。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五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矣素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认为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在签字时手工填写的部分均没有,被告矣素琴仅仅是应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签字,矣素琴对合同中用笔填写的内容并不知情,仅认可矣素琴的签字。证据三,矣素琴认为没有用过借款,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意见,但不认可利息的计算利率,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清楚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是如何约定的。被告姜潇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中被告姜潇鹏认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美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矣素琴一致,其中杨美华的签字是本人所签。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中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只涉及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被告矣素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特别委托函,证明借款人是受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的借款,因此被告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借款情况说明,证明借款人是受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的借款,款项进入该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由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因此,被告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三、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发放给矣素琴的借款,当时就被转走了。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矣素琴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账单刚好能证明借款汇入矣素琴账户。经质证,被告姜潇鹏、杨美华、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矣素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被告姜潇鹏、杨美华、方杰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家庭成员债务共担及还款承诺书中姜潇鹏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矣素琴提交的证据系其与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矣素琴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矣素琴、姜潇鹏、杨美华、方杰、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矣素琴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有借款合同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矣素琴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但被告矣素琴在本案中属于合同的借款主体,借款如何使用属于被告矣素琴的个人行为,是否应当由使用人赔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潇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美华、方杰、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美华、方杰、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在庭审中确认借款系其使用,故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权向被告矣素琴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杨美华、方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矣素琴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矣素琴、姜潇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玉溪红塔区同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421245元,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杨美华、方杰、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矣素琴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美华、方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矣素琴追偿;案件受理费301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矣素琴、姜潇鹏、杨美华、方杰、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建荣审判员  周 青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芮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