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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3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志远与徐达勇,张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远,徐达勇,张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649号原告张志远,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景,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松,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达勇,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远芳,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张志远与被告徐达勇、张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远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达勇、张远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远诉称,被告徐达勇、张远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7日,被告徐达勇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徐达勇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达勇、张远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达勇、张远芳于1987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7日,被告徐达勇给原告张志远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志远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徐达勇。2014年4月7日”。针对前述借条载明金额中的190000元,原告张志远于2014年4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徐达勇190000元。针对前述借条载明金额中的另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以现金支付方式于2014年4月7日,支付给被告徐达勇。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志远的陈述,以及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志远与被告徐达勇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达勇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属实。被告徐达勇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及时还清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徐达勇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的理由符合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张远芳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徐达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徐达勇与被告张远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远芳又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徐达勇应承担的债务系被告徐达勇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张远芳对被告徐达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达勇、张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志远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徐达勇、张远芳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