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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炜杰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炜杰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炜杰,中共党员,原系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云贵分公司销售经理、销售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平波,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于2015年9月29日指控被告人王炜杰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炜杰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王炜杰在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云贵分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林纸云贵分公司)担任销售经理、销售员,2015年3月至案发则担任岳阳林纸云贵分公司销售员,主要负责公司销售订单及合同管理、货款回笼,销售经理则还需负责配合总公司完成销售团队管理及建设和对销售员进行管理和考核。2008年,王炜杰在岳阳林纸工作期间,私自用其岳父朱某的名义在云南省昆明市注册成立了以纸品销售为经营范围的昆明源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友公司),公司名义股东为朱某、黄某(王炜杰岳母)和王贵,公司实际为王炜杰个人出资和经营。在源友公司经营期间,由于王炜杰经营不善,导致源友公司拖欠供货商长沙沐阳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和湖南海兴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还向广州晨辉纸业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王炜杰利用其负责在云贵地区回收岳阳林纸货款及对销售员进行管理的职责便利,先后三次挪用公司货款171.8万元全部用于偿还了其源友公司的债务。案发前王炜杰共向岳阳林纸归还货款70万元,至今尚有101.8万元尚未归还。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被告人王炜杰从岳阳林纸云贵分公司销售员徐某手中以出具收条的形式拿走徐某从贵州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收回的岳阳林纸的货款1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号21123597,金额为100万元;票号24263802,金额为20万元),后自行挪用并以源友公司的名义背书给了广州晨辉纸业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源友公司向广州晨辉纸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已由广州晨辉纸业有限公司兑付。2、2014年9月,王炜杰从岳阳林纸云贵分公司销售员徐某手中以出具收条的形式拿走徐某从云南报业传媒集团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收回的岳阳林纸的货款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94629272,金额为30万元),后自行挪用并以源友公司的名义背书给了湖南海兴纸业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源友公司拖欠湖南海兴有限公司的货款,湖南海兴纸业有限公司后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了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3、2015年4月,被告人王炜杰从贵州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收回岳阳林纸的货款21.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号24128532,金额为1.8万元;票号21364066,金额为20万元),后自行挪用并以源友公司的名义背书给了长沙沐阳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源友公司拖欠长沙沐阳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后长沙沐阳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将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又背书给了岳阳林纸。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王炜杰以云南报业传媒集团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偿还了其挪用的岳阳林纸的货款30万元;同年5月5日,王炜杰以个人名义偿还了其挪用的岳阳林纸的货款40万元。被告人王炜杰于2015年5月7日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炜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炜杰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泰格林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岳阳林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销售经理及销售员的岗位职责、岳阳林纸营销总公司文件、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招工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某、徐某、匡某、陈某、冯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某被告人王炜杰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炜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炜杰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觉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请求法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炜杰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炜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霞审 判 员  唐耀国人民陪审员  丁咏波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