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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已,王某甲,王某丙,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系受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受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受害人之女)。委托代理人李泽华,男,1961年9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住沙洋县沈集镇电视站。(一般代理)。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0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5日被沙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玉林,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王某甲、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泽华、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李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下午,在沙洋县高阳镇三店村二组邓某某家门口,邓某某请刘某某等人帮忙将锯好的木材上到一辆无号黄鹤牌手扶拖拉机上(木材被横放后超宽)。尔后,邓某某让刘某某等人先到五洋公路(即020县道)曾集镇孙店村一农庄去吃饭,自己则无证驾驶黄鹤牌手扶拖拉机载着木材行至五洋公路12KM+100M处(曾集镇孙店村潘集水库路口路段),将手扶拖拉机停靠在路的右边(车头朝沙洋方向),然后下车到农庄去吃饭。18时许,吃过晚饭的上官某某(女,1962年1月21日出生)无证驾驶一辆无号嘉爵牌两轮摩托车向沙洋方向行驶,当行至五洋公路12K+100M处时,与停靠在路边的邓某某的手扶拖拉机发生刮撞,造成上官某某倒地后当场死亡(殁年52岁)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住在附近的居民金某某给邓某某打电话,告知邓某某手扶拖拉机附近发生了车祸,邓某某赶到现场后,在发现上官某某和摩托车都倒在地上后,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和122,告知警方此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驾驶手扶拖拉机离开现场,将木材卖给沙洋一纸板厂后回家。次日,邓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2014年11月10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沙)公(法)鉴(尸)字(2014)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死者上官某某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4年11月17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且逃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此事故中,邓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上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1、受案登记表等系列书证;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其他证件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87154元(死亡赔偿金320684元、丧葬费193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人邓某某辩称:我愿意尽自己能力去赔偿,但因家庭困难无法支付全部赔偿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本起交通肇事案件因与一般的交通肇事有区别,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拨打了110及122。被告人家庭贫困,爱人有残疾,请求法院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下午,在沙洋县高阳镇三店村二组邓某某家门口,邓某某请刘某某等人帮忙将锯好的木材上到一辆无号黄鹤牌手扶拖拉机上(木材被横放后超宽)。尔后,邓某某让刘某某等人先到五洋公路(即020县道)曾集镇孙店村一农庄去吃饭,自己则无证驾驶黄鹤牌手扶拖拉机载着木材行至五洋公路12KM+100M处(曾集镇孙店村潘集水库路口路段),将手扶拖拉机停靠在路的右边(车头朝沙洋方向),然后下车到农庄去吃饭。18时许,吃过晚饭的上官某某(女,1962年1月21日出生)无证驾驶一辆无号嘉爵牌两轮摩托车向沙洋方向行驶,当行至五洋公路12K+100M处时,与停靠在路边的邓某某的手扶拖拉机发生刮撞,造成上官某某倒地后当场死亡(殁年52岁)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住在附近的居民金某某给邓某某打电话,告知邓某某手扶拖拉机附近发生了车祸,邓某某赶到现场后,在发现上官某某和摩托车都倒在地上后,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和122,告知警方此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驾驶手扶拖拉机离开现场,将木材卖给沙洋一纸板厂后回家。次日,邓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2014年11月10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沙)公(法)鉴(尸)字(2014)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死者上官某某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4年11月12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荆)公(刑)鉴(理化)字(2014)382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经检验,从上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mg/100ml。2014年11月13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事故发生前,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地点,其右前上部钻撞路右因故停驶的拖拉机(头东尾西)左后侧所载超宽木料,继而左倒并朝东北方滑移约4.6米后停止。期间,摩托车右侧前、中部又与拖拉机拖斗左后侧发生过刮撞。故鉴定意见为理化检验结果表明,黄鹤牌手扶拖拉机拖斗左后横梁外端提取的红色物质与无号嘉爵牌两轮摩托车右侧中部饰板上提取的红色油漆成分相同,即无号嘉爵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前、中部与黄鹤牌手扶拖拉机拖斗左后侧发生过刮撞的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形态为无号嘉爵牌两轮摩托车行驶中,其右前上部钻撞路右因故停驶的黄鹤牌手扶拖拉机左后侧所载超宽木料。期间,无号嘉爵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前、中部又与黄鹤牌手扶拖拉机拖斗左后侧发生刮撞。2014年11月17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且逃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此事故中,邓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上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呈书、金某某、刘某某、刘某已、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将装有木材的拖拉机停靠在靠路南边的护栏边。2、证人王某甲证实:死者是其母亲,因走亲戚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出事死亡。3、证人王某戊证实:她发现事故后,并报警。4、证人徐某某接警情况说明及湖北移动通信话费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事故发生后曾拨打110及122电话。5、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悬赏通告、归案说明书证证实:案件办理情况及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书证证实:案发中心在五洋公路12KM+100M处时与停靠在路边邓某某的拖拉机发生刮撞。7、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8、沙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害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以及死者是因交通事故死亡。9、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所骑摩托车与停靠在路边的拖拉机所载超宽木料发生刮撞。10、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是无证驾驶。11、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说明证实:被告人未支付丧葬费等费用由公安机关垫付。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天。13、王某甲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本、王某丙、王某已的户口本证实:他们三人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14、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死者生前在该区从事超市已有三年。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理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支付五年的生活抚养费,经查被赡养人和被害人不属于直系亲属,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交通费3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害人在该小区经营超市三年,应以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证据只有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并不能予以证实。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水平,考虑到被害人死亡后需要处理后事,本院结合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来平衡考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72.5元(71.5元×3人×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称被告人是交通肇事逃逸而不是普通的交通肇事,对此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人民币1206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云峰审 判 员  贺太虎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