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宝祥与刘恩龙、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祥,刘恩龙,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93号原告郭宝祥。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恩龙。被告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柳河屯村东。代表人姚增辉,该运输队队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2号。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宝祥与被告刘恩龙、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祥的委托代理人刘二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龙、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祥诉称,2014年12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刘恩龙驾驶冀J×××××、冀J×××××挂重型货车(该车挂靠于被告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32公里+200米时,与郭宝祥驾驶自己所有的晋K×××××、晋K×××××挂重型货车(该车挂靠于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刮擦相撞,并致使晋K×××××晋K×××××挂重型货车掉落边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K×××××、晋K×××××挂重型货车驾驶人郭宝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第1398029201400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恩龙负全部责任,郭宝祥无责任。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交通费、停运损失等共计188457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停运损失、拆解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和间接损失,对原告的诉求请法庭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核定。被告刘恩龙、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刘恩龙驾驶冀J×××××、冀J×××××挂重型货车(该车登记车主是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32公里+200米时,与郭宝祥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货车(该车实际车主是郭宝祥,挂靠在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刮擦相撞,并致使晋K×××××、晋K×××××挂重型货车掉落边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K×××××、晋K×××××挂重型货车驾驶人郭宝祥及乘车人郭晓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9201400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恩龙负全部责任,郭宝祥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2891元(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二份,确定晋K×××××车新车购置价256170元,车辆实际价值129365元,残值金额13000元,估损金额116365元;确定晋K×××××挂车的更换配件金额12526元,维修项目金额4500元,估损金额17026元,残值估价金额500元);公估费7000元(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晋K×××××、晋K×××××挂车公估费7000元的发票);施救费21000元(提供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晋K×××××、晋K×××××挂车施救费21000元的发票);拆验费6000元(提供了石家庄市新华区嘉兴汽车维修服务部收取晋K×××××车拆验费6000元的发票);停运损失费18566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报告鉴定晋K×××××、晋K×××××挂车日营运损失金额为928.3元,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郭宝祥购车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晋K×××××行驶证,证明车辆鉴定完成以后,在2015年4月20日后购置一营运车辆,原告主张停运时间为20天,停运损失计算为18566元);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提供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晋K×××××、晋K×××××挂车公估费2000元的发票);原告称其为处理交通事故进行车损鉴定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8845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车损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估报告非经法院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施救费金额过高,应提供施救明细,结合河北省物价标准予以核定。对停运损失的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郭宝祥购车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与本案没有联性,不予质证。对交通及住宿费,因为本案是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公估费6500元,经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K×××××、晋K×××××挂车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确定晋K×××××车损失104679元、晋K×××××挂车损失14310元,合计118989元。对此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用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9201400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刘恩龙负全部责任,郭宝祥无责任。作为肇事司机的刘恩龙、登记车主的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应对此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交纳了相应的公估费用,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均未提出异议,按此报告原告的晋K×××××、晋K×××××挂车车辆损失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118989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7000元、拆验费6000元、施救费21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该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此时原告方能确定车辆是进行修复,还是进行更换,故原告现主张停运期间20天属合理期限,其关于停运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公估报告确定其停运损失为928.3元/日×20天=18566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18989元、公估费7000元、拆验费6000元、施救费21000元、停运损失18566元、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共计1735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郭宝祥2000元(指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根据刘恩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郭宝祥173555元-2000元-18566元-2000元=150989元(停运损失18566元、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不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其共应赔付给原告郭宝祥152989元,被告刘恩龙、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郭宝祥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公估费18566元+2000元=20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郭宝祥152989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恩龙、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郭宝祥20566元。三、驳回原告郭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送达费200元,共计4270元,由被告刘恩龙、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连带负担。重新公估费6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彦审判员 赵彦平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