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梁贤义与黄珊娥、王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贤义,黄珊娥,王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梁贤义。委托代理人:项盼盼、刘珊珊,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珊娥。被告:王红卫。原告梁贤义诉被告黄珊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黄珊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冰冻三尺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红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30日,被告黄珊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并由被告黄珊娥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被告王红卫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日期。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珊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红卫与原告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日期,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珊娥应偿还原告梁贤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王红卫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珊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黄珊娥、王红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施佳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