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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康资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汪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资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LOWKEANJIN,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军、郑漪波,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鸣,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康资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资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鸣系利安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达公司”)的法���代表人。2012年9月1日康资公司为甲方、利安达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授权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中国大陆区域市场Nature’sFarm主品牌、Biosciense/Food、Source/NorthIsland产品及Nature’sFarm品牌新产品的独家经销商;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5日15:00许,汪鸣一行四人至康资公司位于上海市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仓库将部分货物搬走,康资公司员工谢丹劝阻不成,即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打浦桥派出所报警。警方出警后告知双方经济纠纷双方自行解决或走司法途径解决,现场矛盾缓和双方称自行协商不成走司法途径解决。后双方未就被搬走的货物进行清点核算。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康资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院,要求汪鸣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0,435.93元、承担律师费60,0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利安��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载明汪鸣系其法定代表人,因康资公司与利安达公司之间产生合同纠纷,故委派汪鸣前往康资公司仓库将货物带回其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康资公司与利安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了纠纷,汪鸣受利安达公司的委派前往康资公司处将货物带回。汪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康资公司要求汪鸣个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康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康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康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鸣在实施本案侵权行为时就职于案外人斯麦乐食品有限公司,与利安达公司无关,本案侵权行为系汪���的个人行为,应由汪鸣个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汪鸣赔偿康资公司因货物被侵占而发生的全部损失,计2,300,435.93元。被上诉人汪鸣答辩称:本案纠纷系因康资公司与利安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而引起,汪鸣作为利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维护本公司利益而实施了搬货的行为,所搬货物价值与康资公司欠款价值相当,利安达公司亦认可该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利安达公司承担。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利安达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利安达公���与康资公司因蜂蜜经销合同产生合同纠纷,利安达公司委托汪鸣实施了本案搬货行为。汪鸣作为利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与利安达公司业务相关的行为,且得到利安达公司书面认可,应视为公司行为,由利安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康资公司上诉要求汪鸣个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3.49元,由上诉人康资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