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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执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杭州森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与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盛执字第00159号申请执行人杭州森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振兴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心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春红,董事长。原告杭州森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作出的(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1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杭州森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货款207万元,原告自愿放弃17万元,尚欠货款190万元、利息损失10万元(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合计200万元,由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前给付原告。(原、被告双方可自行交付;或将款项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帐户: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本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名起生效。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46元,由被告负担,并于2015年3月26日前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杭州森汇电子提花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13446元,执行费用2253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庭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本院决定合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所有房产、土地使用权证(查封期限将于2016年5月4日届满)及机器设备已被本院查封。另查明,因被执行人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已立案侦查,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朱正海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因该刑事案件的处理涉及案件执行,本院若继续执行,可能有损相关当事人权益,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相关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后,如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执行决定书、进帐单、评估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人会议笔录、分配方案、吴江区公安局立案告知书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本院若继续执行,可能有损相关当事人权益。被执行人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名下上述财产已被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6年5月4日,如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置完毕,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综合上述,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12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严根荣审判员  陈唯华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佳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