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二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玲与安徽省皖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邢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774号原告:陈玲,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安徽省皖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邹金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邢磊,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淮上区。被告:陈学安,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陈玲诉被告安徽省皖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邢磊、陈学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和被告陈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皖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邢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邢广文在安徽樱皇日用品有限公司工地认识,邢广文安徽省皖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安徽樱皇日用品有限公司工程需要资金购买材料找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借给被告邢广文、在安徽樱皇日用品有限公司24000元,由邢广文给原告出具借条。邢广文于2013年4月29偿还4000元,由邢广文重新给原告换一张20000元借条。2014年邢广文因病去世,邢广文去世时在安徽樱皇日用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有邢广文、安徽省皖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邢广文去世后,被告邢磊是继承人。邢广文在病重期间,要求陈学安从安徽樱皇日用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所欠安徽省皖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邢广文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借款20000元,且陈学安也表示同意。综上,根据继承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及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邢磊父亲邢广文截至2013年4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被告安徽省皖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邢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陈学安辩称:邢广文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此款应当由邢广文偿还,与安徽皖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我本人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安徽皖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安徽樱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部分厂房、围墙、主干道、下水道等工程,陈学安是安徽皖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派在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邢广文承包了下水道等工程和部分钢结构工程,安徽皖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广文之间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庭审中,被告陈学安认可安徽皖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欠邢广文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2013年4月29日,邢广文给原告陈玲出具了一张借条:借到陈玲人民币20000元。邢广文因病于2013年11月去世,被告邢磊系邢广文儿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邢磊继承了邢广文的遗产。本院认为:邢广文借原告陈玲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邢广文因病去世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邢磊是否继承了其父亲邢广文的遗产,故被告邢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邢磊作为邢广文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邢广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邢磊在其父亲邢广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借贷纠纷,被告安徽皖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陈学安既不是借贷主体,也没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被告安徽皖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陈学安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磊应在其父亲邢广文的遗产范围内偿付原告陈玲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邢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