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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8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投案,次日因本案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玲,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灏、被害人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付顺万、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万州区分水镇大兴村“壁毛冲”三岔路口与被害人肖某某及其丈夫邬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肖某某鼻梁、眼睛等部位打伤。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且被害人在事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同时出示了相应证据支持其公诉,提请依法判处。被害人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在事件起因上不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二年左右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事件起因上存在过错,且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6时许,被害人肖某某及其丈夫邬某某在万州区分水镇大兴村“壁毛冲”三岔路口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要求其归还所欠债务。陈某某欲离开,肖某某便抓住被告人陈某某的手不让其离开。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肖某某鼻梁、眼睛等部位打伤。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证人龙某某、龙某甲、邬某某、赵某某、杨某、方某、陈某某、唐某某、郎某某、谭某某、谭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肖某某在事件起因上是否存在过错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害人肖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存在民事纠纷,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议,法律已经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其不应采取限制他人自由的方式解决争议,故本院认定其在事件起因上存在过错,本院在此争议焦点上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意见,但本院据此只能酌情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彦代理审判员  徐合平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