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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连朋与赵更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朋,赵更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张连朋。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更卯,农民。原告张连朋与被告赵更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朋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更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7时54分,张连朋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赵淑亭沿张屯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106国道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赵更卯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连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张连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更卯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张连朋根据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50535元。被告赵更卯在答辩期内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50121认定书,认定张连朋负主要责任,赵更卯负次要责任。2.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张连朋医疗费21155.59元,住院23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7时54分,张连朋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赵淑亭沿张屯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106国道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赵更卯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连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张连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更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连朋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去药费医疗费21155.59元。被告赵更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主为其本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赵更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连朋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伤害,被告赵更卯作为该事故车的肇事者之一应当根据公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连朋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21155.59元。2.误工费42元X300天=12600元。参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标准,期限300天,期限标准参照公安部三期标准规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23天=2300元。4.护理费42元x90天=3780元。参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标准,时间90天。5.营养费30元X90天=2700元,期限标准参照公安部三期标准规定。以上合计42535.6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既无医嘱也无相关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原告认为依据道交法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及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及用于运送物品及进行工程作业的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但涉及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人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等除外,本案中被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配有动力装置并在速度、质量、尺寸上也具备机动车的特性,符合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关于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的要求第四条的规定标准,即时速20公里以上、自重40公斤以上化为机动车范围。因此,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应属机动车。但是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更卯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也就是说公安交警已认定赵更卯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并且认定赵更卯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且因此让赵更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本次事故中的原告张连朋并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公安道路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和责任划分的认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况且现实中电动三轮车无法上牌照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如果让电动三轮车主比照有交强险进行赔偿也违背了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本案中原告张连朋损失42535.6元应当由被告赵更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双方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主要责任的前提下承担80%-90%的责任,也就是说非机动车方在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承担10%-20%,故被告赵更卯应赔偿原告张连朋8507元(42535.6元×2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更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朋医药费8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赵更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元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绍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