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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196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廷,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暴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暴某,男,汉族,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徐向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廷、被告暴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暴某、委托代理人徐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暴某一16岁已从事劳动独立生活,长子暴某二现年7岁。因婚前互不相识,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暴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婚后共同财产院落两处、牛两头、绵羊13只合计20万元,原告请求分得1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本身有精神分裂症多年,多次求医后本已好转,夫妻之间没什么矛盾,原告是见被告有病在身、基本没有劳动能力后产生了离开被告的想法,故不同意离婚。为了对长子暴某二以后的成长更有利,应由被告的父母照看,被告本身有病,不能支付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另外,登记在父亲暴某名下的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后来另批宅基地所盖的房子才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没有劳动能力,认为应进行实物分割;至于牛和羊已经处理,所处理的钱已经用于还债和消费,不能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暴某一16岁已从事劳动独立生活,长子暴某二现年7岁。婚后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在赤峰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殴打过原告,尤其是在被告犯病时也殴打过原告,至起诉前,原被告因生气而分居,原告带着孩子离开了被告,至今已分居数月。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新建的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及部分牛羊等。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只要求对婚后共同财产即上述新建的房屋进行分割。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13464.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被告提供的诊断书、病历、集体土地使用证、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存在感情为基础,在本案审理中,经做工作,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长女暴某一16岁已从事劳动独立生活,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长子暴某二现年7岁,考虑被告疾病状况,应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故应由原告抚养,考虑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劳动能力低下等原因,被告可暂时不予给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新建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一款(二)项、(四)项、第七条一款、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暴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暴某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新建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5673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0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 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