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韦某、岑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岑溪市大隆镇大峡村佛子组*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岑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韦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岑某与韦某合谋,由岑某化名“李凤”,先以相亲为名,后以购买结婚用品、孩子上学、孩子生病等名义,共骗取赖某乙的人民币3710元。岑某、韦某分别分得赃款2260元、1450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岑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某、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岑某与韦某合谋,由岑某化名“李凤”,先以相亲为名,后以购买结婚用品、孩子上学、孩子生病等名义,骗取赖某乙(1945年7月24日出生)财物共人民币3710元。岑某、韦某分别分得赃款2260元、1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赖某乙的陈述:2015年4月份的一天,杨某用摩托车搭韦某及一个叫李凤的妇女到其家相亲,当晚韦某和李凤在其家过夜,次日早上,其按照韦某和李凤的要求,给了每人300元的红包。之后,韦某、李凤以购买结婚礼品、买衣服、帮交电话费、买药、要给红包、孩子生病等理由骗取其财物共4000元左右。2、证人杨某的证言:其曾介绍一个韦某认识的妇女给赖某乙做老婆,当时韦某说妇女是广东省信宜市朱砂镇人。后来其听赖说被韦某和那妇女骗了许多钱,其就带赖某乙去找韦某,但再找不到那妇女了。3、证人赖某甲的证言:2015年4月的一天,赖某乙家里来了一男一女,其听说女的是“亚跛五”介绍给赖做老婆的。之后有一天,其曾搭赖某乙到梨木街大桥,见到赖将800元交给“亚跛五”。4、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韦某、岑美凤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5、岑溪市公安局梨木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涉案的李凤大姐无法查找。6、到案经过:民警在梨木镇唐坎村路边发现被告人岑某(“李凤”)及韦某“坡脚五”并对二人进行传唤。7、岑溪市梨木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赖某乙为五保户,享受五保生活补贴。8、现场勘验笔录:反映现场之一岑溪市梨木镇双元村天科组150号及周边的基本概貌情况。9、赖某乙、赖某甲分别在照片上对韦某、“李凤”(岑某)进行辨认;韦某在照片上对与其一起诈骗的“李凤”(岑某)及介绍人杨某进行辨认;岑某在照片上对介绍人杨某进行辨认及受害人赖某乙进行辨认;杨某在照片对其介绍给赖某乙做老婆的“李凤”(岑某)进行辨认。10、被告人岑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和“亚跛五”合谋以骗婚的方式骗取了梨木镇双元村一老头的钱财,其扮成新娘,化名“李凤”,并称是广东信宜人,由“亚跛五”做介绍,寻找想娶老婆的男人,通过办结婚手续、买衣服、谎称孩子生病、上学等理由骗老头的钱,其共分得了2360元。11、被告人韦某(亚跛五)的供述和辩解:其曾将“李凤”通过杨十介绍给赖某乙做老婆,之后以要给红包、路费、买衣服、给父母利是、给介绍费、李凤孩子上学、生病等理由骗取赖某乙的钱财,其分得1450元钱。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岑某通过其亲属将款项人民币3710元退至本院,作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韦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韦某、岑某具有共同的诈骗犯罪故意,又共同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韦某、岑某事先共同合谋,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事后参与分赃,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韦某、岑某对老年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积极退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韦某、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岑某通过亲属退至本院的犯罪所得款人民币3710元,退赔给被害人赖宗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后娟审 判 员 卢新燕人民陪审员 古贤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梓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