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三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沈嘉瑜与沈丽斌、郭华建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三初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嘉瑜,沈丽斌,郭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三初字第21号原告:沈嘉瑜(JIAYUSHEN),英国人。委托代理人:张科峰,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惠慧,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丽斌,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郭华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爱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嘉瑜诉被告沈丽斌、郭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嘉瑜及的委托代理人张科峰、潘惠慧,被告沈丽斌、郭华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爱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嘉瑜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沈丽斌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不计算利息,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利息按2%计算。超过借款期限未能偿还本金的,月息按3%计算。月息每月付清。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6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不予理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丽斌、郭华建向原告偿还借款共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丽斌辩称:一、原告借款金额是18万元,且我已在借款期限到期之前归还4万元,原告也承认此事实;二、借款期限到期后,从2014年5月6日我继续还款,到2015年5月30日,已经还款154000元,尚欠金额为26000元;三、我与原告约定违约金按照月利息3%收取是违法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且应该按照尚欠金额26000元分段计算利息。被告郭华建辩称:沈丽斌借款是因为经营生意出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对借款用途及目的非常清楚。整个借款过程,我并不知情,且沈丽斌并没有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借款人沈丽斌与借贷人沈嘉瑜签订借条,写明:由于资金周转问题,沈丽斌需向沈嘉瑜借款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日期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为无利息期,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为有息期,月利息为百分之二,利息每月付清。如超过借款期限未能偿还本金的,月利息按百分之三收取月息每月付清。此借条沈丽斌、沈嘉瑜签名立即生效。2013年4月9日,沈嘉瑜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68×××39)向沈丽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8)汇款180000元。沈丽斌提供2013年10月10日和10月30日的收据两张,收据写明收到沈丽斌归还9月9日-10月8日和10月9日-11月8日利息各4000元。沈嘉瑜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沈丽斌提供银行明细对账单和交易流水,拟证实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8)于2013年11月30日和2014年1月8日已向沈嘉瑜的账户(账号为62×××72)还款共40000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30日,先后向该账户转入204000元,其中2014年4月21日、4月26日和4月30日转入的共90000元是货款,并提供货款的收据,其余114000元为归还的本金。沈嘉瑜确认沈丽斌还款40000元,但认为该40000元是于2013年7、8月左右通过现金支付,其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人和支行账号为62×××72的账户为其与沈丽斌及案外人林某、郎某合伙经营喷涂厂时的公账户,并提供了该账户从2013年11月1日到2015年7月7日的银行流水。沈嘉瑜称从2014年6月8日合伙解散,该账户之后收到的沈丽斌转入钱为还款。沈丽斌确认当时有合伙经营喷涂厂,但认为上述账户没有银行出具的公账户证明,不是公账户,若为货款沈嘉瑜会出具收据,没有收据的均为本案的还款。庭审中,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沈嘉瑜、沈丽斌合伙经营品诚公司,股份比例1:1:1,公司财务出入账由沈嘉瑜私人账号流通,由于经营不善,于2014年6月中解散。另查:沈丽斌与郭华建系夫妻关系。再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到一年(含)同期贷款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3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1%。以上内容,有借条、收据、银行明细对账单、交易流水、付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本案属于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诉讼,而本案被告沈丽斌和郭华建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且起诉标的额在本院受案标的额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纠纷与我国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嘉瑜与沈丽斌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沈嘉瑜与沈丽斌签订的借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现,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沈嘉瑜与沈丽斌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沈嘉瑜主张借款本金为20万元,其中2万元是现金支付,沈丽斌主张借款为18万元,结合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以及沈丽斌连续两次偿还利息的金额,可以认定沈嘉瑜出借给沈丽斌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8日。沈嘉瑜认为借款期一年为2013年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借条的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未约定利息,即为免息期。沈丽斌抗辩已还款4万元,沈嘉瑜予以确认。沈丽斌称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30日,沈丽斌向沈嘉瑜转的114000元扣除利息的部分剩余为已归还的本金。根据沈嘉瑜账户的银行流水,该账户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有大量的资金进出,沈嘉瑜对每一笔进出款项均标注了用途,如工人工资、货款等,结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该账户在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6月8日为沈嘉瑜、沈丽斌及案外人合伙所用对外公账户,沈丽斌以该账户不符合银行申请公账户的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足采信,本院认定该账户从2014年6月8日之后的10笔转账共8万元为扣除利息的部分剩余为已归还的本金。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沈嘉瑜与沈丽斌约定的月利息百分之二在2014年11月22日之前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计算,沈丽斌应向沈嘉瑜归还借款本金128231.68元及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见附表一)。沈嘉瑜在上述范围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沈丽斌与郭华建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债务发生于沈丽斌与郭华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郭华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沈丽斌与沈嘉瑜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实沈丽斌与郭华建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沈嘉瑜知道该约定,故郭华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沈嘉瑜要求确认涉案借款为沈丽斌与郭华建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郭华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丽斌向原告沈嘉瑜偿还借款本金128231.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本金的计算方式见附表一;二、被告郭华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嘉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沈嘉瑜负担695元,被告沈丽斌、郭华建负担280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沈嘉瑜预交,原告同意被告沈丽斌、郭华建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嘉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丽斌、郭华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刚审 判 员 曹 玲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锦雄附表一:日期利率还款应还利息应冲减本金尚欠本金2013.8.9-2013.10.106.00%×4(63天)40006652.81600002013.10.11-2013.10.306.00%×4(20天)40002652.8+21121600002013.10.31-2013.12.306.00%×4(61天)764.8+6547.21600002014.4.10-2014.7.29(2013.12.31-4.9免息)6.00%×4(111天)50007206.4+11721.61600002014.7.30-2014.8.1(共天)6.00%×4(3天)500013928+316.81600002014.8.2-2014.9.176.00%×4(47天)50009244.8+4963.21600002014.9.18-2014.10.86.00%×4(21天)35009208+2217.61600002014.10.9-2014.11.212014.11.22-2014.12.16.00%×4(44天)+5.6%×4(10天)100007925.6+4646.4+9761600002014.12.2-2015.1.65.6%×4(36天)100003548+3513.62938.41600002015.1.7-2015.2.65.6%×4(31天)100002970.037029.97157061.62015.2.7-2015.2.282015.3.1-2015.4.95.6%×4(22天)+5.35%×4(40天)150002013.42+3540.759445.83150031.632015.4.10-2015.5.95.35%×4(30天)15002488.37140585.82015.5.102015.5.11-2015.5.305.35%×4(1天)5.1%×4(20天)15000988.37+82.95+1574.5612354.12128231.68尚欠本金:128231.68元日利率:2014年11月22日之前——0.066%2015年3月1日之前——0.061%2015年5月11日之前——0.059%2015年5月11日之后——0.05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