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4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久保与阆中文城砂石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保,阆中文城砂石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4825号原告王久保。委托代理人罗兴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阆中文城砂石场。法定代表人邓廷国,该砂石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不服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意见,当庭表示在庭审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10月31日书面提交鉴定申请,在本院组织双方进行重新鉴定的过程中,被告又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所属的砂石船提供劳务、买菜做饭。2014年5月3日早上,原告去文城场买菜后返回砂石船途中,因风大浪急,在从空载船向挖石船跨越时从船上掉入河中,当即在同行的李志才拖扶下才得以回铺休息。原告于5月8日到阆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T12椎骨折。出院后原告之伤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附加拾级伤残。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063.7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调查笔录、病案资料、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村、居委会证明,借款抵押合同,以此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标准。4、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其开支医疗费和鉴定费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是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异议,但原告诉称部分不实,原告未因工作受伤,其受伤时间是在砂石场放假期间(2014年5月1日-5月7日),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6、对张子忠、何正勇的调查笔录两份,张子忠、何正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时是在放假期间。7、住院垫付22000元的票据,以此证明自己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的情况。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病案资料、证据3中的借款抵押合同、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调查笔录、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被告申请给予7天的考虑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证据3村、居委会的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5、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6中两证人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有异议,其认为二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诉讼中,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调查笔录向证人李志才进行了询问核实,其在本院询问过程中陈述的内容与在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庭审质证及本��对证据的核实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所属的砂石船提供劳务、买菜做饭。2014年5月3日早上,原告去文城场买菜后返回砂石船途中,因风大浪急,在从空载船向挖石船跨越时从船上掉入河中,当即在同行的李志才拖扶下得以回到船上休息。原告于5月8日到阆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T12椎骨折。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2904.59元,出院后原告之伤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左右,建议给予其误工损失日为270日,给予其护理时间为75日,其中15日为2人护理、60日为1人护理,建议给予其营养时间为90日。庭审中,被告的负责人邓廷国称,船上的牙箱损坏后于5月1日晚上取出,5月2日早上拉走。5月4日自己过生日,其派人到船上去叫船上的人一起吃饭,才知道王久保在船上受伤了,后自己将原���送到医院就医。其同时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2000元,出院后与与原告协商连同工资一并向原告支付30000元,将原告受伤的事一次了结,协商后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也认可曾与被告达成协议,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应当支付的钱,并在多次找被告后,被告才支付了10000元,故才起诉到人民法院,但认为出院后被告支付的10000元是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同时查明,原告王久保生于1949年10月17日,户籍所在地为阆中市东兴乡龙调村2组30号,原告养育一女王晓琴,购买了位于阆中市碧玉街5号1单元的住房一套,原告与其女居住在一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因沙石船机械损坏,对职工进行了放假,但其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能证明其未安排原告在船上值守。相反,原告在买菜回船途中受伤的事实,邓廷国5月4日派人到船上叫人吃饭的事实,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5月6日到船上发现原告躺在船上的事实,经本院核实的证人李志才所证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曾进行过协商连同工资由被告一并再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因履行在船上值守的行为而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回船途中,明知风大浪急,无视自身的安全,在该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王久保的损失,本院根据其诉请范围、金额和在案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凭原告王久保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为44479.59元(含住院期间西药费521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王久保提交的其余的票据因无处方、姓名不符或系出院后开支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王久保的住院天数24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7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按20元/天计算,金额1,8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90天。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为100元/天,没有超过该标准,金额9,0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270天,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的规定。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从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计81天,标准酌定100元/天,金额8,100元。6、交通费,原告王久保受伤后,因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其主张500元,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致本院对其产生交通费的金额无法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久保系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离开农村,在城镇务工生活达一年以上,且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按城市标准进行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年乘以原告王久保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拾级的伤残系数21%��再乘以15年(原告王久保评残时已65周岁),为27,729.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王久保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10500元。9、鉴定费,凭票认定为3,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5,429.04元。按责任比例计算后,由被告向原告赔偿73,800.33元,原告自担31,628.71元。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垫支的22,000元以及在双方协商后支付的10,000元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需要指出的是,至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或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阆中文城砂石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久保各项损失共计73,800.3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2,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1,80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2,58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