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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82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家恩,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立文,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恩、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农历10月16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生育得俩个小孩。2005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至2014年,在此期间,原、被告在丘北县购买得一宅基地,并已建盖了一间三格红砖彩瓦的平房;2014年1月购买了一辆小型普通客车。2014年,被告回丘北做服装生意后与她人关系暧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自尊,导致原、被告现在已丧失了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因此,请依法判决平均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女儿由原告抚育,儿子由被告抚育。被告何某某辩称,自去年3月以来,原告从不关心小孩,对小孩不闻不问,小孩如果与原告生活将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所以,两个小孩均应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小孩至18岁的抚育费,其中长子13422元,长女17896元。房产归两个小孩所有,至于车辆,原告已同意由被告补给原告5000元后,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与广南女子只是生意伙伴,并非向原告所说的关系暧昧,乱搞男女关系。请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处理。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二)、《机动车登记信息》及《二手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有一辆微型面包车。(三)、《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收条》、《道路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在老炮台购买得一宅基地。(四)、四张照片。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经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被告何某某借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作为其证据使用。以证明小孩一直与被告生活;房产、车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并非共有财产。经质证,原告李某某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其他证件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某某与何某某于2003年农历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26日生育得长子何某甲,2005年9月10日生育得长女何某乙。李某某与何某某于2005年11月外出到浙江务工至2014年3月,何某某才回丘北县做服装生意,李某某仍在浙江务工。李某某与何某某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有:在丘北县有一幢三格砖木结构彩瓦平房及地基(价值10余万元)和一辆微型面包车(价值1万元)。共同债务有欠李某某的哥哥13,000元。后因李某某怀疑何某某与她人关系暧昧,因此,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经询问,两个子女均明确表示愿意与何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愿与父或母共同生活,应遵从其意愿。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和共同债务应按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进行分享和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所生子女何某甲、何某乙由被告何某某抚育,由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何某某小孩抚育费共计31,318元(其中长子何某甲的13,422元、长女何某乙的17,896元)。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归被告何某某所有,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给原告李某某共有财产差价款人民币55,000元正。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6,500元后,所欠原告李某某哥哥的13,000元共同债务由原告李某某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普红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建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