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某芝诉任某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芝,任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张某芝,女,汉族,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居民,现住灵石县翠峰镇文礼巷**号****户。委托代理人尹德荣,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明,男,山西省灵石县英武乡岑泊村村民,现住本县水头华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胡清萍,女,生于1976年12月8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居民。现住山西省灵石县小河****号。灵石县翠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某芝诉被告任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德荣,被告任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清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芝诉称,2012年夏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短暂接触后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9月27日生育一子任某镒。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脾气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对我家暴。2014年冬至时,被告和其弟弟将我、我爸爸、我叔叔一起殴打,后报警解决。我被迫搬回娘家居住,现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任某明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婚前经过足够了解登记结婚,婚后互敬互爱,一家人其乐融融,且于2013年生育一子。总之,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仍有挽回机会,请求法院给予一次挽回婚姻的机会。退一步讲,如果离婚,我方要求除结婚花费外,剩余款项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9月27日共同生育一子任某镒。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冬至那天,原、被告吵闹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任某明辩称,夫妻感情很好,婚前经过足够了解登记结婚,婚后互敬互爱,且于2013年生育一子。其认为感情尚未破裂,仍有挽回机会。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证人刘来保的出庭作证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登记结婚,虽然婚姻基础较差,但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并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因琐事吵闹,但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相信任,共同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终能重归于好。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芝与被告任某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坚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