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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行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林泉、何桂英与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泉,何桂英,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石湖之韵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08行初232号原告杨林泉。原告何桂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东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汪庆丰,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永健,该局科长。委托代理人钟晶晶,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石湖之韵业主委员会(第二届),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石湖之韵小区。诉讼代表人骆东东,主任。原告杨林泉、何桂英不服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吴中区住建局)对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石湖之韵业主委员会(第二届)(以下简称石湖之韵业委会)的行政备案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27日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林泉、何桂英,被告吴中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朱永健、钟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湖之韵业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吴中区住建局于2015年2月17日对石湖之韵业委会予以备案,在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中载明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骆东东(主任)、杨晨峰(副主任)、赵仁辉(副主任)、陈燮琴、施丽君、王志农、苏海洪、张玉波、郝友春、钱敏亚、杨林泉,业委会任期五年,总建筑面积264459平方米,总幢数203,总户数1498。原告杨林泉、何桂英诉称,被告所备案的第二届业委会在选举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1、被告在备案材料的审核上存在重大瑕疵,缺少业主大会会议记录;2、物权法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需要业主共同决定,但被告备案时混淆了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的概念,草率核发了备案表;3、业主代表人数不符合要求。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石湖之韵业委会备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房产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原告业主身份;2、业委会备案表,证明被告批准备案申请的情况;3、选举业委会选票统计的照片两张,证明石湖之韵业委会不是通过业主大会选举;4、业主代表分配表,证明业主代表未达到法定要求。被告吴中区住建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对石湖之韵业委会的备案已尽到备案审核的法定职责,并不违法。关于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内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即被告提供的证据4已经包含了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三、原告称被告备案时混淆了“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两个概念,其实是原告对法律存在理解和认识错误。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中区住建局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含业主委员会委员情况表;2、石湖之韵小区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3、石湖之韵小区业主管理规约;4、委托书、石湖之韵业委会换届选举大会会场制度、石湖之韵业委会换届选举大会主持词和程序、选举结果和统计表、石湖之韵业委会组成人员选举结果事项公告(与业主大会会议记录相关);证据1-4证明石湖之韵业委会向被告提交相关备案材料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人石湖之韵业委会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何桂英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应提供业主大会相关证据。原告杨林泉认为被告未确认选举材料的真伪。被告对两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被告作出备案时间在2015年2月17日,两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被告备案审查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反映其受理备案申请所搜集的材料,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纳,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石湖之韵业委会换届选举大会主持词和程序中业主委员会得票记录记载的名字和票数相符,予以采纳;证据4可证明业主代表拟定产生数量及分配情况,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林泉、何桂英均为石湖之韵小区业主。2015年1月31日,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石湖之韵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组织召开了越溪街道石湖之韵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大会,根据统计,石湖之韵共有业主代表18名,到场业主代表15人,委托投票人数为2人,选举产生业委会主任1名、副主任2名、其他委员8名。2015年2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业主委员会备案,并提供了业主委员会委员情况表,及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材料,含石湖之韵小区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石湖之韵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委托书、换届选举大会会场制度、换届选举大会主持词和程序、换届选举结果统计表、业委会组成人员选举结果事项公告。其中石湖之韵小区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二条第二款载明,本业主代表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各楼幢选出的业主代表组成。被告吴中区住建局于2015年2月17日对石湖之韵业委会予以备案,在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中载明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骆东东(主任)、杨晨峰(副主任)、赵仁辉(副主任)、陈燮琴、施丽君、王志农、苏海洪、张玉波、郝友春、钱敏亚、杨林泉,业委会任期五年。该表另载明,石湖之韵小区总户数为1498户,幢数203幢,入住时间2007年。两原告不服该备案,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委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本案中,被告吴中区住建局系辖区内办理业委会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系本案适格被告。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且在备案表中并未载明当事人有关诉权或者诉讼期限,原告杨林泉称因其系业委会的成员,在2015年2月备案表作出后知晓了被告的备案行为;原告何桂英称其于2016年4月在被告处查阅时方知行政行为内容。两原告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且被告也无反证推翻两原告的上述陈述,故原告方于2016年5月提起诉讼未超出上述法定起诉期限。关于被告备案行为合法性问题。其一,关于第三人申请备案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的问题。《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业委会备案应当提供的材料为:(1)业委会备案申请书;(2)业委会委员名单;(3)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4)业主大会会议记录;(5)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本案中争议重点在于业主大会会议记录是否已提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材料虽未含以“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命名的单份证据,但已提交委托书、越溪街道石湖之韵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大会会场制度、越溪街道石湖之韵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大会主持词和程序、选举结果和统计表、石湖之韵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结果事项公告,上述证据载明了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到场人员、程序、选举结果等核心内容,应认为第三人已向被告提供了会议相关记录材料。其二,关于选举业主委员会是否可由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第二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业主(代表)大会依法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物业共同事务,并对全体业主负责。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业主(代表)大会依法决定选举业主委员会。上述规定可见,业主代表大会也可作为业主的权力机构依法选举业主委员会,故对两原告认为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需要业主共同决定,权限归属于业主大会而非业主代表大会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三,关于被告是否尽到备案审查义务的问题。《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业主小组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第二十七条亦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按照比例推选的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十人,每幢至少有一名业主代表。从本案所涉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可看出,石湖之韵小区总户数为1498户,幢数达203幢,规模较大,从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材料上看,业主代表仅18名,明显与上述相关规定不符,但被告在办理备案时并未对此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予纠正。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吴中区住建局对石湖之韵业委员予以备案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17日对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石湖之韵(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唐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丽鲜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