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志勇与王招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勇,王招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701号原告:朱志勇。委托代理人:冯李国、陈冰。被告:王招弟。原告朱志勇为与被告王招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冯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招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勇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招弟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被告王招弟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解放路206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1996)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号)。嗣后,被告王招弟仅仅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止,余欠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利息12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暂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2800元;以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解放路20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1996)字第××××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按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招弟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王招弟姓名的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抵押借款合同原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招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朱志勇与被告王招弟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朱志勇按约向被告王招弟发放借款,被告王招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同时被告王招弟将其所有的房屋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解放路20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1996)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并经房管部门登记。该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照先后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月利率已约定了2%(即年利率24%),但原告又主张实现债权费用,故该费用已超过了2%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招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志勇借款本金175000元,利息12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暂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1878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朱志勇与被告王招弟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若被告王招弟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王招弟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解放路20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1996)字第××××号)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按先后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朱志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78元,由原告朱志勇50元,被告王招弟负担20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5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