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淑红与王玉华、耿玉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红,王玉华,耿玉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1456号原告:杨淑红,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华,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冀州市徐庄派出所职员。被告:耿玉英,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云亭,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红与被告王玉华、耿玉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淑红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民、被告王玉华、被告耿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云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红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06年6月9日协议离婚,其中二人共有的房产归被告耿玉英所有。2009年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耿玉英协商,由原告以人民币10万元购买该房产,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现需要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但二被告作为原产权��借故不予协助,致使原告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被告王玉华辩称:2009年原告并没有直接从被告耿玉英处购买该房屋,所以原告不应起诉二被告。被告耿玉英辩称:答辩意见除被告王玉华的答辩意见外,另外补充:被告耿玉英并没有卖给过原告房屋,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主体不对,原告购买的房屋系被告耿玉英的婚前财产,与被告王玉华无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原告与被告耿玉英的房产交易事实客观存在,实际履行已六年时间。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耿玉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2009年2月28日被告耿玉英为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耿玉英房产交易的实际发生;证据二、载明被告耿玉英为所有权人、被告王玉华为共有人的冀建第字3370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被告耿玉英的冀国用(99)检字第3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房屋交易标的的产权人及交易已实际发生;证据三、二被告于2006年6月9日的离婚登记表,证明被告耿玉英就该房产享有单独的处置权。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且不存在中间环节。被告王玉华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均是后补的,是为了过户时少交费,当时房屋买卖价格比较高,且原告不是直接从被告耿玉英手中购买的房屋;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性没异议。被告耿玉英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需要庭下核实一下;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玉华陈述主张:因为二被告没有卖给原告房屋,所以二被告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耿玉英陈述主张:房产证上写着二被告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二被告于2006年离婚,而原告与被告耿玉英买卖房屋时二被告已经离婚,据此不能推定被告耿玉英有代理权。自2009年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能强制二被告履行协助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共有的位于和平东路南侧的工商银行家属院平房一处归被告耿玉英所有。该案涉房产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国用(99)检字第300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冀建第字3370,房产共有人为被告王玉华。200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耿玉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耿玉英将案涉房屋卖与原告,价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耿玉英一次性即时付清房款,被告耿玉英向原告负责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耿玉英支付房款100000元,被告耿玉英向原告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本。后双方因案涉房屋过户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华虽系案涉房屋共有人,但二被告离婚时已协议归被告耿玉英所有,故被告耿玉英将案涉房屋卖与原告系有权处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耿玉英将案涉房屋卖与原告并收到对方支付的价款后,应依双方约定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拒绝协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与法相悖,应依法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被告王玉华作为案涉房产证上载明的共有人,亦应依照法律规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耿玉英、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杨淑红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国用〈99〉检字第30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冀建第字3370号)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高士杰人民陪审员 乔文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爱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