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井岩诉马希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岩,马希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张井岩,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谷一鹤,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希龙,34岁,现下落不明。原告张井岩诉被告马希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一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希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井岩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马希龙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14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井会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乘坐在农用四轮拖拉机上的原告张井岩受伤住院治疗。经扶余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马希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井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人原告张井岩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车辆超速行驶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伤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104.99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主要责任,���外人张井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人原告张井岩无责任。2、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册、住院结算票据一枚,证明住院产生费用。3、扶余市五家站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希龙下落不明。被告马希龙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马希龙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14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KM+300M处时,车辆追尾至前方由张井会无证驾驶的无籍中原牌农用四轮拖拉机上,致使乘坐在农用四轮拖拉机上的原告张井岩受伤,两车损坏。经扶余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马希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井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人原告张井岩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骨折,好转出院,花医疗费30104.99元。另查明,被告马希龙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给被告送达起诉状时,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前申请追加案外人张井会为本案共同被告,后被告马希龙一直下落不明,原告张井岩放弃对案外人张井会的赔偿主张,不要求追加被告。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放弃了评残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希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井岩无责任,因被告马希龙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致使原告丧失了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马希龙承担。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放弃对案外人张井会的赔偿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且张井会和作为车上乘人的原告张井岩属于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不是本院必须追加的被告,被告马希龙对原告张井岩放弃赔偿主张的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被告马希龙只对自己应该承担的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票据或其他证据相支持,本院不予保护;精神损失费5000元亦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支持且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此部分亦不予保护;二次手术费的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案告诉;按照吉林省2014年51号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149.11元(108.59元×29天)、误工费应为2583.32元(89.08元×29天);按照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马希龙以承担70%为宜,另30%由案外人张井会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希龙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井岩医疗费10000元(含伙食补助费)。二、被告马希龙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井岩5732.43元(误工费2583.32元+护理费3149.11元)。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3004.99元(20104.99元+2900元),由被告马希龙承担70%即16103.4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马希龙负担448.00元,原告张井岩负担1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彦彬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关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