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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执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上栗县长平新华花炮厂诉临湘市公安局、临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上栗县长平新华花炮厂,临湘市公安局,临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执审���第21号原告上栗县长平新华花炮厂。住所地:江西省。法定代表人张志勤,该厂厂长。被告临湘市公安局。住所地:临湘市。法定代表人邓可杰,该局政委。被告临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临湘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栗县长平新华花炮厂诉被告临湘市公安局、被告临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服行政处罚和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湘市公安局、被告临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栗县长平新华花炮厂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桂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丽莎附行政诉讼法有关条��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