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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范瑞萍与赵宝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99号原告范瑞萍,无职业。被告赵宝芝。原告范瑞萍与被告赵宝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郭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瑞萍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和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家中有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人为赵宝芝,以上借款有借条为证,且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协议达成后,原告如期将人民币10,000元给付被告。现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范瑞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宝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因家中有事向范瑞萍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赵宝芝。被告赵宝芝在借条上加盖手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宝芝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支付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宝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范瑞萍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范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赵宝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案件受理费5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 齐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