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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毛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6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于2015年10月17日22时20分许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皇岗路与笋岗路路口交汇处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房某驾驶的粤S×××××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毛某被处理交通事故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毛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后民警带被告人带到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81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身份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刘某、邱某的证言;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现场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成华刘飞飞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