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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德陆商贸有限公司、济宁爱馨家具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陆商贸有限公司,济宁爱馨家具有限公司,济宁旭隆经贸有限公司,李娟,李秋涛,陈宪峰,王卫,谭琪,杨金立,范志鹏,李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保字第298号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被申请人山东德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民,总经理。被申请人济宁爱馨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琪,总经理。被申请人济宁旭隆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宪峰,总经理。被申请人李娟。被申请人李秋涛(系李娟之夫)。被申请人陈宪峰。被申请人王卫。被申请人谭琪。被申请人杨金立。被申请人范志鹏。被申请人李侠。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德陆商贸有限公司、济宁爱馨家具有限公司、济宁旭隆经贸有限公司、李娟、李秋涛、陈宪峰、王卫、谭琪、杨金立、范志鹏、李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德陆商贸有限公司、济宁爱馨家具有限公司、济宁旭隆经贸有限公司、李娟、李秋涛、陈宪峰、王卫、谭琪、杨金立、范志鹏、李侠银行存款230万元,或查封、扣押十一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德陆商贸有限公司、济宁爱馨家具有限公司、济宁旭隆经贸有限公司、李娟、李秋涛、陈宪峰、王卫、谭琪、杨金立、范志鹏、李侠的银行存款2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元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