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控,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向黄某甲(已判刑)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家中先后向赵某乙、农某、黄某乙等人贩卖毒品,并容留赵某乙、农某、黄某乙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4月8日,民警抓获向赵某甲贩卖毒品的黄某甲,并缴获黄某甲卖给赵某甲后剩余的同批毒品,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向黄某甲(已判刑)购买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分割成12颗,在自己家中先后向黄某乙、赵某乙、农某等人贩卖该毒品,并容留赵某乙、农某、黄某乙等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4月8日,民警抓获向赵某甲贩卖毒品的黄某甲,并缴获黄某甲卖给赵某甲后剩余的同批毒品,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3日上午,德保县��安局龙光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赵某甲有贩卖毒品嫌疑,后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同时抓获吸毒人员赵某乙、农某、黄某乙、黄某丙。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对赵某甲、赵某乙、农某、黄某乙、黄某丙、许贵显进行现场尿液检测,以上六人尿液检验结果均呈阳性,表明均吸食了毒品。4、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过秤笔录,证实2015年4月8日10时许,德保县公安局民警对黄某甲所住的德保县城关镇“今日快捷酒店”316号房进行检查,查获黄某甲口袋内的海洛因疑似物,并依法予以收缴,经过秤,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75克。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黄某甲在深圳打工期间向他人购买了3克毒品海洛因。3月初,黄某甲携带该毒品从深圳返回德保县龙光乡家中。3月23日上午,黄某甲向同屯的赵某甲贩卖��中的1克毒品海洛因,获利400元。4月5日,黄某甲听说赵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便逃到县城躲藏,并在“今日快捷酒店”316号房入住。4月8日,黄某甲在该房间内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的0.75克海洛因是卖给赵某甲等人后剩余的毒品。6、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8时许,农某到德保县龙光乡岜考村欲购买毒品吸食,后在该村遇见赵某乙。赵某乙则带农某到赵某甲家购买毒品。二人到赵某甲家里后,由赵某乙向赵某甲赊购两粒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农某、赵某乙以及绰号为“双飞”的男子当即在房屋的大厅内吸食毒品。三人吸食完两粒毒品海洛因后仍觉得不过瘾,农某便拿100元给“双飞”去购买海洛因。“双飞”走后不久,农某和赵某乙就被民警抓获。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赵某乙平日与赵某甲关系较好,知道赵某甲有海���因贩卖。2015年3月23日10时许,赵某乙和农某到赵某甲家向赵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到达后,赵某乙向赵某甲表示,欲购买50元的海洛因,但因没有钱,欲先赊账。后赵某甲答应,并给赵某乙毒品。赵某乙和农某得到毒品后当即在赵某甲家的房间内吸食,赵某甲见到二人进房间吸食后,就走出家门。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黄某乙通过外号叫“父米”的人知道赵某甲有毒品贩卖。约在2015年3月初时,黄某乙第一次向赵某甲购买毒品。黄某乙向赵某甲购买50元的小包海洛因,后在回家的路上吸食。3月22日上午,黄某乙毒瘾发作,就到赵某甲家购买海洛因。因为黄某乙只有30元,所以赵某甲将一小包海洛因分一半后卖给黄某乙。黄某乙在回家的路上吸食该毒品。3月23日,黄某乙毒瘾发作,就到赵某甲家向赵某甲购买10元海洛因。赵某甲给黄某乙10元海洛因��量后,黄某乙就到赵某甲家三楼吸食。9、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黄某丙曾向赵某甲购买三、四次海洛因,每次都是购买50元的量,购买后直接在赵某甲家楼顶吸食。黄某丙最后一次在赵某甲家吸食毒品的时间是2015年3月22日21时许。平时,黄某丙还看到有其他人在赵某甲家吸食毒品。10、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赵某甲向黄某甲购买400元的海洛因,后自己将海洛因分成12颗,用塑料袋包装后向他人出售。平时向赵某甲购买海洛因的有赵某乙、农某、韦记量、黄某乙、黄某丙等人。这些人需要购买海洛因,就直接到赵某甲家里购买,购买后就在赵某甲家二楼的房间或楼顶吸食。因为吸毒人员都是毒瘾发作时才到赵某甲家购买毒品,所以赵某甲在完成毒品交易后就让他们在自己家里吸食。2015年3月23日8时至10时期间,韦记量、外号���“外国”的男子、黄某乙先后到赵某甲家向赵某甲购买各50元的海洛因。当日10时许,赵某甲准备出门吃早餐,在家门口遇到赵某乙和农某,因二人身上没有钱,赵某甲同意给二人赊购了50元的海洛因。赵某甲给赵某乙和农某两粒海洛因后,就出门吃早餐,赵某乙和农某则到赵某甲家里吸食毒品。1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民警从黄某甲身上提取到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12、辨认笔录,证实赵某甲辨认出向其购买海洛因并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有黄某丙、黄某乙;农某、赵某乙、黄某丙、黄某乙辨认出贩卖毒品的是赵某甲。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甲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现场的基本概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某甲亦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吸毒人员农某、赵某乙、黄某丙、黄某乙等人贩卖,并提供场所容留农某、赵某乙、黄某丙、黄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金。被告人赵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一年零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文明审 判 员 黄秀甜人民陪审员 黎珀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