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荣华与余伟雄、庄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华,余伟雄,庄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张荣华,男,195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余伟雄,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被告庄惠娟,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原告张荣华与被告余伟雄、庄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艳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伟雄、庄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华诉称,被告余伟雄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张荣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经原告张荣华多次催讨,被告余伟雄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因被告庄惠娟是被告余伟雄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伟雄、庄惠娟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诉称其曾到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立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以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芗城区为由不予立案。被告余伟雄、庄惠娟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伟雄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0日在漳州市龙文区XXXXXXXX张志伟家中向原告张荣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余伟雄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因本人生意上资金周转的需要,今向张荣华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元,月利息按2.5%计算,若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协商未果,约定在漳州芗城区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的借款,本立此据确认。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借款人:余伟雄,身份证码:3506271983XXXXXXXX,手机号码:1526063****,2015年1月20日。”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后,经原告张荣华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均在南靖,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另查明,被告余伟雄与被告庄惠娟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荣华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伟雄尚欠原告张荣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张荣华与被告余伟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余伟雄、庄惠娟的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余伟雄与被告庄惠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张荣华请求被告余伟雄、庄惠娟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2.5%,现原告张荣华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伟雄、庄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被告余伟雄、庄惠娟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伟雄、庄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荣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余伟雄、庄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艳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益雄【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