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执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欧传明申请执行郭纯兰,唐福琼,泸州市江阳房建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传明,郭纯兰,唐福琼,泸州市江阳房建安装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纳溪执字第152-3号申请执行人欧传明,男,生于1965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郭纯兰,男,生于1978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唐福琼,女,生于1966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泸州市江阳房建安装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杨天华。本院在执行欧传明申请执行郭纯兰、唐福琼、泸州市江阳房建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申请执行人欧传明的债权受偿额为104015元,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债权受偿数额为104015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欧传明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4)泸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大鸣代理审判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宇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