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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国志与牡丹江市体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志,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体育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体育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景福街68号,组织机构代码00183135-9。法定代表人隋红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玉章,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国志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久美、被上诉人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志在一审时诉称:1971年6月,徐国志到体育局体工大队工作,1993年在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95年根据国家政策,服务公司被撤销,被告让原告徐国志等员工等待重新安排工作,但经历多任领导一直没有解决。在此期间被告体育局没有为原告徐国志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徐国志自己办理了养老保险,缴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末,徐国志得知自己的档案被转移到人才市场,原告徐国志找到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徐国志依法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徐国志认为该委决定错误,原告徐国志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578元、养老保险金50164.94元、失业保险金127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体育局在一审时辩称:1.原告徐国志陈述与事实不符,体育局从未让原告徐国志等待重新安排工作,原告徐国志从未到过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过,原告徐国志的档案不是被告转移到人才市场的,而是原告徐国志于2006年11月亲自到被告处取走存放于牡丹江市人才市场;2.原告徐国志主张已过时效,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牡劳人仲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在此之前被告与原告徐国志已无任何关系,且被告没有损害原告徐国志的合法权益,原告徐国志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国志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原原告徐国志于1973年到体育局体工大队工作,1993年至1995年到体育馆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牡丹江市体育用品商店工作。原告徐国志于2006年11月将其档案从被告处取出并存放在牡丹江市人才市场,在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自行缴纳了1996年至2014年养老保险金。2015年1月21日,徐国志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22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徐国志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199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徐国志自认1993年-1995年到体育馆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牡丹江市体育用品商店工作,2006年11月将人事档案从体育局取出存放在牡丹江市人才市场,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故自2006年11月起,原告徐国志已经不受被告管理,与被告解除了人事关系,原告徐国志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自将人事档案取走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原告徐国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提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徐国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国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徐国志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徐国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国志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将人事档案从体育局取出,存放在牡丹江市人才市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上述行为就是解除人事关系,认定证据不足。2006年5月,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将人事档案取走,否则后果自负,上诉人才无奈将档案取走。如果是正常解除劳动合同,正规程序是被上诉人把档案转到人才市场,而不是像本案这样,要求上诉人取走,任何法律也没规定将档案拿走,就视为解除劳动合同。至于自己办理保险,也同样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取走人事档案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调查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解释二》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解释的正确适用顺序是,先根据《解释二》二项的规定确定劳动关系争议之日,然后再适用《解释二》三项规定。原审法院抛开第二项规定,直接适用第三项规定,不符合立法本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49578元、养老保险金50164.94元、失业保险金1272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体育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及其陈述,结合原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人事档案是证明公民个人与其所在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主要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徐国志于2006年11月将其档案从被上诉人体育局处取出并存放在牡丹江人才市场,又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被上诉人丧失了对上诉人的管理和使用权利,双方的劳动人事关系因此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原审认定上诉人取走人事档案之日即为劳动争议之日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徐国志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自其取走人事档案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但上诉人于2015年1月21日才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徐国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国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鞠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