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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薛毅波与舒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907号原告薛毅波,男,汉族,1961年5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建生,男,汉族,1975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彭建高、王保全,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毅波诉被告舒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建高、王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和2015年1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且随时可以还钱。2015年4月份,原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找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拒不还钱。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利息约定过高;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被告所付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或者视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舒建生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和2015年1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薛毅波借款30000元和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借据今借薛毅波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注:先用款、后付息还原8.5号借据舒建生2014.11.5号”;“借据今借薛毅波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注:先用款、后付息.4分舒建生2015.1.24”。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000元本金的利息,因该利息系约定不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明显过高,应不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建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薛毅波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舒建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薛毅波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薛毅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舒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梅审 判 员  张卫格助理审判员  贾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