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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段泽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泽良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川A***2B号小型轿车,沿郫花路由郫筒镇方向朝友爱镇方向行驶至郫花路释迦桥上时,超过该路段限定速度行驶,与桥护栏相撞后车辆侧滑仰翻,造成车后排乘员朱全被抛出车外致死,乘员邬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鉴定,川A***2B号小型轿车事发前瞬时速度为86公里/小时-92公里/小时(事发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醇浓度为142.5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小,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5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接交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郫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邬杰、文某某、姚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检验报告、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户籍信息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调查,之后在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并积极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岩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