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付存与上虞百家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存,上虞百家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764号原��张付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百家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东海。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来江。原告张付存诉被告上虞百家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饰公司”)、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存的委托代理人唐家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家饰公司、百联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存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百联安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从被告百联安公司处承租取得“���安广场”项目中的“百安新天地商业中心”区域的商铺2-125,租期20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被告百联安公司确定该商铺交付日期预定为2014年12月30日,最迟交付时间不得超过2015年3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即向被告百联安公司通过POS机付款方式支付租赁款126579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一份,将商铺交由被告百家饰公司委托经营及管理,期限即为20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委托收益支付方式采取先付后用形式,每半年向原告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时间为当年1月1日前后15日,7月1日前后15日(具体支付金额详见年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且商铺交付、开业迟延不影响支付。被告百家饰公司、百联安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的,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次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期超过60天的,每日按照实际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额支付为止。逾期超过90天的,视为根本性违约,另行按相当于租赁价款110%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终止合同。为保证原告上述收益权益,同时约定,被告百联安公司在被告百家饰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包括违约金、滞纳金),有义务和责任垫支。现被告百家饰公司除支付第一年委托收益后,至今未按约支付收益远超90天,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多次交涉,要求两被告支付收益、滞纳金、违约金无果。另,原告与被告百联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确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最迟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但至今为止被告百联安公司并没有交付,原告要求以此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百家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6328.95元、滞纳金1190元、违约金139236.9元,共计146755.85元;三、被告百联安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五、判令被告百联安公司返还租赁款126579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商铺最迟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以及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6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赁款126579元的事实。3、《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及年保底委托收益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被告百家饰公���应当按约支付收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百联安公司对被告百家饰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百家饰公司、百联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百家饰公司、百联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张付存与被告百联安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百联安公司)为位于浙江省上虞市三环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东北侧的“百安广场”项目中的“百安新天地商业中心”区域的商铺的合法开发及经营主体,并约定标的商铺(编号为2-125)的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本项目的交付日期预定为2014年12月30日,最迟交付时间不得超过2015年3月31日。乙方(原告张付存)所承租的标的商铺,在其租赁期内,即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期间,采用委托经营方式。同日,原告张付存与两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原告张付存)将所租赁的商铺(编号为2-125)委托给甲方(被告百家饰公司)统一招商、经营,委托经营及管理期为二十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同时,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采用先付后用形式,每半年向乙方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时间为当年1月1日前后15天内,7月1日前后15天内,甲方将半年的委托收益及租金分成全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标的商铺交付、开业延迟不影响支付时间;第五款约定:为保证乙方权益,丙方(被告百联安公司)同意,如甲方未按本条上述约定向乙方支付委托收益的,则由丙方垫支相应款项(及合同第五条所述之���约金、滞纳金),丙方垫支后视为甲方如约支付。丙方垫支该款项后,有权向甲方追索。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如乙方和丙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本合同随之自动解除。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及丙方)逾期未能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委托收益的,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次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60天的,甲方每日按照实际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额支付为止;第二款约定:甲方未能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委托收益超过90天的,视为根本性违约,甲方除应支付上款所述的委托收益及滞纳金外,还应按相当于租赁价款110%的金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本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自动终止。除此之外,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责任。现因被告百联安公���未能按期交付标的商铺,经协商未果,故成讼。另查明,原告张付存系编号为2-125号标的商铺的承租人,在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张付存向被告百联安公司一次性付清了标的商铺的租赁款126579元。被告百家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度及2015年上半年度的委托收益,此后的收益至今未予支付。涉案的租赁标的物至今尚在建设中,无确切竣工和交付日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联安公司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百联安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标的商铺,但经本院核实,涉案租赁标的物被告百联安公司至今尚未完成施工建设,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被告系根本违约,原告张付存有权解除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根据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百家饰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亦随之解除。原告张付存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百家饰公司支付托收益、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的依据系《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及第五条第一、二款的相关约定,但从上述条款的内容分析,双方约定的是被告百家饰公司可以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解除合同,而本案系原告依照合同法规定行使解除权,故不适用该合同条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款12657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百联安公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百联安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租赁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百家饰公司、百联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付存与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原告张付存与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上虞百家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商铺编号为2-125号);二��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付存租赁款人民币12657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657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付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张付存负担1284元,由被告上虞百家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