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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4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2001年7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童某在本市江汉区钰龙大厦附近的人行道旁,采取用锥子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邹某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铃木之星牌TDR50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童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赃物均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具有前科、自首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童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童某具有前科、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