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新疆凌瑞创新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与何明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凌瑞创新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何明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1085号原告:新疆凌瑞创新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36号世纪百盛酒店A座23层。法定代表人:程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男,回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何明会,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塔城市。原告新疆凌瑞创新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明会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凌瑞创新农机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会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新疆凌瑞创新农机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从原告处购买了总价款1047000元的农机具,贷款额747000元,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前分别还款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4.7万元。现被告在还清部分款项后,本应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40万元欠款至今有39.9万元尚未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明会支付欠款399000元、利息25315元、交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明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从原告处购买了总价款1047000元的农机具,合同约定,如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归还欠款,按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一定的贷款利息同时承担原告的差旅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剩余747000元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前分别还款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47000元。被告支付了2012年12月31日的2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2月31日399000元逾期未支付。原告新疆凌瑞创新农机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新疆凌瑞创新农机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购销合同书、车票在卷佐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何明会从原告处购买了农机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协议约定了利息损失,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5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约定了被告违约应当支付差旅费用,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700元交通费用属于合理开支,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新疆凌瑞创新农机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凌瑞创新农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9000元;二、被告何明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凌瑞创新农机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5315元;三、被告何明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凌瑞创新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交通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44元,邮寄费80元,合计3924元,由被告何明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赵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