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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常兰萍与张光辉、高礼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652号原告常兰萍。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辉。委托代理人段恒林,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清华,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礼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遇浩亮,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晾果厂6号都邦大厦。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地址:周口市川汇区迎宾大道与车站路交叉口西南角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4间。委托代理人马进才,该公司职员。原告常兰萍与被告张光辉、高礼伟、都邦财险北京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兰萍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被告张光辉委托代理人张清华、都邦财险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礼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张光辉驾驶的京P×××××号封闭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柘路临蔡棉花厂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货车时发生相撞,导致京P×××××号封闭货车失控,碰住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号出租车及步行人常兰萍,事故发生后货车逃逸,造成常兰萍受伤、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货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光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礼伟、常兰萍无责任。现原告常兰萍住院治疗已花医疗费近万元。经查京P×××××号封闭货车在都邦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豫P×××××号出租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光辉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法律规定由我方承担的我方愿意承担。被告都邦财险北京公司辩称,我公司下属的西城公司、朝阳公司承保张光辉驾驶车辆的保险责任。对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三份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驾驶人张光辉合法驾驶车辆正常年审的情形下,依照商业险条款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正常行驶中,被另一车辆撞上后撞伤原告,经交警队勘察、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根据交强险规定,此事故另一车辆交强险够用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都邦财险赔偿范围外的10%的医疗费。此事故医疗费为6964.2元,我公司应按其10%承担。其他费用我公司一律不承担。被告高礼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认字(2015)第07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光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礼伟、常兰萍无责任。原告常兰萍受伤后,经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医疗费6964.20元;提供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799元;被告张光辉驾驶的京P×××××号封闭货车在都邦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高礼伟驾驶的豫P×××××号出租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常兰萍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光辉驾驶的京P×××××号封闭货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京P×××××号封闭货车在都邦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都邦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高礼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的豫P×××××号出租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无责赔付责任。承担主要责任的货车司机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待公安机关查明后,安邦财险北京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逃逸货车的侵权人或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偿。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6964.20元;2、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22天×25268元/年÷365天/年=1522.82元;3.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22天×27878元/年÷365天/年=1680.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2天×30元/天=660元;5、营养费计22天×20元/天=44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1767.3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该损失应由都邦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0697.58元;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无责赔付1069.7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耳坠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耳坠系事故发生时丢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事故的发生非被告张光辉故意所为,且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兰萍损失10697.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兰萍损失1069.7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张光辉承担。上述应执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飞审 判 员  豆品允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耀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