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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青员与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周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员,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周海龙,谢桂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陈青员,女,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周海龙,总经理。被告周海龙。被告谢桂杰,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周海龙之妻。原告陈青员与被告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昊公司)、周海龙、谢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员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龙昊公司、周海龙、谢桂杰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员诉称,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三分,用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时三被告以种种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龙昊公司、周海龙、谢桂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周海龙、谢桂杰向原告陈青员借款60万元,被告周海龙、谢桂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青员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三个月,利已付)(2014年10月28号-2015年1月28日)、周海龙、2014年10月28日、谢桂杰××,并加盖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借款时,原告认可收取被告三个月利息5.4万元,被告周海龙、谢桂杰实借原告款54.6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周海龙、谢桂杰向原告陈青员借款20万元,被告周海龙、谢桂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青员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3分,月利6000(陆仟元整)三个月利息已付(壹万捌仟元整),2014年12月4号、周海龙、谢桂杰××,并加盖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借款时,原告收取被告三个月利息1.8万元,被告周海龙、谢桂杰实借原告款18.2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周海龙、谢桂杰向原告陈青员借款20万元,被告周海龙、谢桂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青员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分,(三个月利息已付壹万捌仟元整),周海龙、2014年12月10日、谢桂杰,并加盖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借款时,原告收取被告三个月利息1.8万元,被告周海龙、谢桂杰实借原告款18.2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91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三个月以后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谢桂杰系周海龙之妻,其二人系龙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周海龙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时,原告均先行扣除了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0元,该款应从借款总额100万元中扣除,被告实际借原告款91万元。被告周海龙系被告龙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龙昊公司承担,被告谢桂杰系该公司实际出资人,其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也应由龙昊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与被告龙昊公司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龙昊公司返还借款9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支付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该约定的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其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周海龙、谢桂杰返还借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青员借款91万元及利息(本金54.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本金18.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另一笔本金18.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均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青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龙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