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抗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抗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已于2015年6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甬检审刑抗(2015)12号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5年9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甬刑抗字第1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为营利,明知是假药仍在其经营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振兴路1号的店内进行销售。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对该店进行搜查并查获多种疑似假药。经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在被告人李某店内查获的“人参虫草(健腰补肾丸)”66粒、“冬虫夏草”70粒、“德国黑金刚”24粒、“硬十天”10粒、“持久战神”10粒、“(中医世家)壮阳丹”20粒、“延时王”10粒、“乐翻天”10粒、“黑倍王”10粒、“坏男人”40粒、“干通宵”10粒等药品均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且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宁波市鄞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病历资料,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涉案假药均予以没收。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审判决在以销售假药罪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同时,未对其宣告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的禁止令,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故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经再审查明:2011年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药仍在其经营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振兴路1号的店内进行销售。2015年3月19日,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其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对该店进行搜查并查获多种疑似假药。经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在原审被告人李某店内查获的“人参虫草(健腰补肾丸)”66粒、“冬虫夏草”70粒、“德国黑金刚”24粒、“硬十天”10粒、“持久战神”10粒、“(中医世家)壮阳丹”20粒、“延时王”10粒、“乐翻天”10粒、“黑倍王”10粒、“坏男人”40粒、“干通宵”10粒等药品均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且均为假药。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宁波市鄞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病历资料,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无不当。但原审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原审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而未宣告,属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甬鄞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二、禁止原审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车华龙审 判 员 王贵玉审 判 员 王红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