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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刚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06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12日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原系翁婿关系。2015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送孩子到沈阳市于洪区某村被害人李某某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双侧上颌骨突骨折伴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额部软组织挫伤、上唇粘膜破损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某村被害人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家窗户、手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三次被砸玻璃共计人民币52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勘验、检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报警情况登记表;辨认笔录;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三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翠萍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