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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迈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庄保付与杨改昌、平顶山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保付,杨改昌,平顶山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迈民初字第60号原告庄保付,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代理人何媛,女,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行军,男,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改昌,男,汉族,1980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李冠军,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被告平顶山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郏县凤翔大道中段。负责人徐晓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廷杰,男,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地址河南省郏县复兴路北段西。负责人刘中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花萍,女,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保付诉被告杨改昌、平顶山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下称亿众运输郏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保付的委托代理人何媛,被告杨改昌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军,被告亿众运输郏县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廷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杨改昌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徐闻县迈陈镇往西连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40分左右,途经S376线徐闻县迈陈至西连(市尾)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从东往西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庄保付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庄保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来因伤势严重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先后已花费医疗费126246.32元。根据医嘱需住院211天,后续治疗费需要6万元。原告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后,交警部门查明,被告杨改昌是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被告亿众运输郏县分公司是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挂靠的运输公司。被告亿众运输郏县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投购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改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杨改昌、亿众运输郏县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郏县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2802.92元,超出范围的由被告杨改昌、被告亿众运输郏县分公司赔付;判令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湛徐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证明事故由被告杨改昌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牵引豫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挂靠公司是亿众运输郏县分公司;二、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医疗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15411.13元;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第一次入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起在该院住院治疗,治疗费110835.19元,需住院211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术后6个月不得下床,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0元及加强营养的事实;四、《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5010120200411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发票联》(发票号码为01474694)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及花费伤残评定费用1500元的事实;五、《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420元;六、湛江市海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该公司《工资签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前十二个月是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900元的事实;七、湛江市霞山区新兴街道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陈伟明与原告庄保付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在湛江市霞山区××一年以上的事实;八、徐闻县西连镇英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徐闻公安局西连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原告庄保付母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有一母亲需要扶养的事实。九、原告庄保付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十、平顶山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各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亿众运输郏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的主体资格;十一、《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被告杨改昌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及被告杨改昌的身份及其机动车驾驶资质情况;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三份保险的情况。被告杨改昌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杨改昌向本院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两分,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亿众运输郏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本公司,并以本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事故后,本公司垫付了11538元,请法院在判决扣除该款退回本公司。被告亿众运输郏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票据9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所花的费用可以赔偿。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的费用没有医疗票据也没有用药清单,无法认定,不应赔偿。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且该鉴定是在原告治疗期间作的,不合常理,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还未确定发生,应在发生后再主张赔款。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住院伙食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赔偿。另外,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太高及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庄保付2015年2月10日至13日在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部分资料、用药清单及原告2015年2月13日开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部分资料、用药清单。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牵引豫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车主是刘建枝,挂靠被告亿众运输郏县分公司经营,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为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为豫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购买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率)。上述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豫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杨改昌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徐闻县迈陈镇往西连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40分左右,途经S376线徐闻县迈陈至西连(市尾)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从东往西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庄保付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庄保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庄保付被送往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眼弓部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2月10日至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三天,花去医疗费14631.13元(其中被告亿众运输郏县分公司垫付8000元),另外购买临床用血及血制品花去4318元(其中被告亿众运输郏县分公司垫付3538元)。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月13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广州),并一直在该院住院治疗至今。2015年3月11日行右小腿清创植皮、胫骨外固定架固定术。至同年5月11日已花费医疗费100835.19元。根据医嘱:1、术后休息半年,需陪护一名,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2、术后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进行下一步治疗,如若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手术治疗需6万无左右;3、据病情变化及时相应处理。2015年3月19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改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保付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27日经原告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5010120200411号)认为:被鉴定人庄保付因钝性暴力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2802.92元,超出范围的由被告杨改昌、被告亿众运输郏县分公司赔付;判令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庄保付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624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21100元,护理费1688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4463.33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34057.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14057.25元;被告杨改昌、被告亿众运输郏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另查明,原告庄保付于2013年6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湛江市海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900元。并从2013年5月开始在湛江市霞山区××大道租房居住。原告庄保付母亲黄惠荣于1930年3月27日出生,现居住在广东省××县西连镇××村,生育有两个儿子:次子庄伍子(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县西连镇××)、长子庄保付。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杨改昌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左转弯掉头时未注意观察道路车辆情况致使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原因。事故发生后,经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鉴定,认定被告杨改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保付不负事故责任。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遭受到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根据《人身赔偿法律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10月14日,此时,《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出台,故本案应当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现就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庄保付受伤后,2015年2月10至12日在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三天,花去医疗费14631.13元(其中被告亿众运输郏县分公司垫付8000元),另外购买临床用血及血制品花去4318元(其中被告亿众运输郏县分公司垫付3538元),有医院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收费票据及病历、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月13日转到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1日共花去医疗费100835.19元,有本院到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调取的病历相关资料及该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以该笔费用没有医院开出的收费票据为由不予认定。由于原告还在该院住院治疗,尚欠治疗费用,医院不开票据当属合理,但是该笔费用确实已经发生,应当认定。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5月11日以后的医疗费,由于至今未出院还继续发生,无法确定。原告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还需1万元左右”的表述而主张计算10000元,由于此项费用尚未发生且不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这一主张。原告2015年5月11日后的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至2015年5月11日原告庄保付因该起交通事故共已发生医疗费用119784.32元(14631.13+4318+100835.1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庄保付母亲黄惠荣(1930年3月27日出生)年逾85周岁,生育有两个儿子,原告庄保付是其中之一。原告庄保付对黄惠荣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根据《人身赔偿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三项”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2171.9元/年”的规定,结合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已在城镇居住工作1年以上的事实,被扶养人黄惠荣的生活费应计算为11085.95元(22171.9×5×20%÷2)。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因为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10月14日,此时,《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出台,应依据2015年的计算标准而不应依据2014年的计算标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被扶养人黄惠荣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扶养人庄保付已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于扶养人,其法理基础在于扶养人对被扶养人所负有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水平的高低决定于扶养人而不是被扶养人。本案黄惠荣的生活费应按原告住所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致残而购买了轮椅和拐杖,用去费用1420元,有合理票据可证,应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赔偿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七项”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规定,结合原告在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至今未出院的情况,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至本案辩论结束时(2015年10月14日)应计算为24700元(247天×100元/天)。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在这一赔偿范围内,应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需一人护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至2015年10月14日护理费为19760元(247天×80元/天)。原告主张16880元在这一赔偿范围内,应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依据《人身赔偿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而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如若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手术治疗需6万元左右”,即此笔费用是尚未发生,也不是必然发生的。故原告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机构资质完备,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合理,应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口头否定该鉴定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按其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即120771.6元(30192.9×20×20%)。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得出的130394.8元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原告因作伤残鉴定所用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所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认定。9、误工费。依据《人身赔偿法律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上认可原告收入证明及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定残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17313.33元(4900÷30×106)。原告主张误工费34463.3元超出这一赔偿范围内,故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要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广州)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虽然原告不提供合理票据,但该费用必然产生的,故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因没有票据可证实,本院酌定为4500元。11、营养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确实需要一定的营养。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残疾,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人身赔偿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基于事故给原告造成残疾程度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抚慰金过高,应调整为10000元。综合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共计为326355.20元。本案的涉案车辆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款12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包括残疾赔偿金20771.6元、医疗费109784.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5.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护理费16880元、伤残鉴费1500元、误工费17313.33元、交通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06355.20元(326355.20-120000)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予以赔偿。扣减被告亿众运输郏县分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15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郏县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14817.20元(其中交强险的责任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数额为194817.20元)。被告亿众运输郏县分公司垫付给原告医院费的11538元,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亿众运输郏县分公司主张该款在本案中判决退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即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本交通事故发生是因被告杨改昌驾车不当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杨改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保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4817.20元(326355.20-11538)。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杨改昌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改昌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进助代理审判员  邓 健人民陪审员  陈朝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陈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