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淑君与被告黄平、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君,黄平,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周淑君,女,出生于1967年2月21日,汉族。被告黄平,男,出生于1981年1月25日,汉族。被告白梅,女,出生于1988年8月12日,汉族。原告周淑君与被告黄平、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在四川省眉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君和被告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照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除夕前归还。因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黄平无答辩意见。被告白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黄平、白梅因装修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周淑君借款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淑君人民币20000元,以恒和国际住房A栋6楼4室做为抵押,如到期没还,房子由借款人处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黄平入狱服刑,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系自愿达成了借款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起诉时的利息5400元,因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平、白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淑君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元,由被告黄平、白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四川省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瑞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