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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符遂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X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633号原告:符XX,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陈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舒婷,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原告符XX诉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XX、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舒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上午,原告在位于宝岗大道的中国XX银行海珠区分行营业网点ATM机向银行卡(账号为4365)存入人民币1600元。其后打印明细,发现在2014年8月20日有6笔异常交易(均为网络ATM取款和支付手续费),涉及金额合计2468.4元。这6笔交易发生后,该卡仅剩余额2.47元。原告对上述交易产生疑问,当即持卡至服务窗口要求查询,经当班营业员查询后得知,以上6笔交易均发生在境外的马来西亚。原告认为银行卡一直由本人保管且完好无损,从来未用该卡进行网络操作,上述时间也没有出境记录,按理不应存在以上交易。营业员答有可能相关银行卡被克隆了。宝岗X行营业网点一主管负责人当时给出了处理意见提示给原告。按照指引,原告在当天办理了如下程序:一、持相关证件(护照、身份证、户口簿)报警。接警单位为荔湾区芳村茶滘街派出所,报警回执号为XXXXXXXXX。二、到银行卡开户行作善后处理,涉案银行卡开户行是: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也即该诉讼的被告。其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沟通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被告支付账号4365银行卡内被盗取的存款2460.4元;二、判令本案受理费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双方的储蓄合同是成立的。二、取款成功的必要条件是借记卡的账户信息正确、密码正确,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只能证明交易情况,不能证明该交易不是原告或原告委托的人员进行的操作。涉案银行卡的密码是由原告自己设置的,被告是无法知晓的,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对密码进行了妥善的保管,被告在本案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3月28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存折,帐号为3307,并于2001年4月3日办理了与该存折对应的银行卡(卡号为4365)。2014年8月20日,发生同一卡号的银行卡异地取款3次,取款金额分别为1587.9元、793.95元、26.47元,并支出手续费分别为27.88元、19.94元、12.26元,共计发生交易金额2468.4元,卡内余额为2.47元。由于该银行卡没有开通银行卡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功能,上述业务发生时原告没有收到取款的短信通知。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ATM存款1600元后,打薄发现卡内存款被提取,其同日13点36分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滘派出所报案。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前述被支取的存款及手续费,被告拒绝支付,故成诉。庭审中,原告述称:涉案银行卡使用至今多年,均为本人使用,没有将密码告知其他人;该卡原为工资卡,现原告退休,很少使用该卡,仅用于偿还信用卡卡数,很少关注该卡资金变动情况。被告确认:涉案交易是发生在马来西亚,交易视为被告对当地相关银行的委托,对当地ATM机能否识别磁条伪卡,被告不能确认;针对盗刷案件频发的现状,被告在新旧用户办理业务时会提示用户妥善保管密码并及时更换芯片卡。对此,原告回应:其在涉案银行卡发生境外交易业务时,并没有出境,也从没有去过马来西亚;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关于妥善保管密码并及时更换芯片卡的特别提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护照,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没有在境外的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折、存折交易记录、报警回执、护照记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并开通了银行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银行卡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负有按照原告指示,将银行卡账户内的存款本息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存款账户(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将款项交付于被告,即取得了对金融机构的本息偿付请求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由于没有开通银行卡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功能,故其不能于涉案争议取款发生时即时得知该情况,其于数日发现款项被提取后,立刻报警,是合理的反应和做法;被告质疑原告涉案交易存在道德风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结合涉案银行卡使用至今14年,除了涉案交易外没有其他异常交易,以及涉案交易发生于境外、原告同期并没有出境记录的情况,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是他人持与原告银行卡相同账号的伪卡进行取款,造成原告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取及支出手续费共计2468.4元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被盗取的款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银行卡内信息正确和消费密码正确是取款或转账成功的两个必要条件。银行负有保障客户银行卡内信息安全及提供能够识别银行卡是否为克隆卡(伪卡)的终端消费、取款设备的义务;客户也负有不得泄露密码(包括在取款输入密码时有身体加以遮挡)的义务。现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的行为造成了涉案银行卡密码泄露或被窃取,故原告不应对密码泄露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在银行卡被频繁盗刷的社会大环境下,银行既没有采取措施改善银行卡介质,提高银行卡的金融安全性,也没有提供能够有效识别真伪银行卡的终端消费和取款设备,导致克隆卡(伪卡)非法取款成功。因此,被告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损失的10%,即246.84元(2468.4元10%=246.84元),被告承担损失的90%,即2221.56元(2468.4元90%=2221.5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2221.5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符XX支付2221.56元。二、驳回原告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雪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