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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永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龙岩万宝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永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龙岩万宝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永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许万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菊兴,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男,住永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龙岩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张淮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建宁县。法定代表人温秋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晟,男,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福建永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永强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龙岩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万宝贸易公司)、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木建设公司)、林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5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强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菊兴、张强,被上诉人万宝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上诉人中木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9日,万宝贸易公司与永强岩土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永强岩土公司向万宝贸易公司购买闽光牌钢材约200吨,单价按永强岩土公司提货日万宝贸易公司公布的价格表执行(切直条按永强岩土公司提货日万宝贸易公司公布的价格表优惠20元/吨执行);永强岩土公司应于每批钢材提货之日起38天内付清全款,永强岩土公司所提的全部钢材应于2013年2月5日前付清全款,按实际占用天数以月利率1.8%计算利息,到期未及时付清,则永强岩土公司应从次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1.6‰向万宝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万宝贸易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林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标示为“福建永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万宝贸易公司共向永强岩土公司提供钢材110.117吨,货款总额为448762.31元。前述钢材由林晟签收。2014年8月19日,经对账,永强岩土公司尚欠万宝贸易公司钢材款448762.31元和利息151862.52元,两项合计600624.83元。林晟在对账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对账后,万宝贸易公司经多次向永强岩土公司催讨未果,万宝贸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永强岩土公司支付万宝贸易公司钢材款448762.31元和按欠款总额30%计算的违约金134628.69元。原审另查明,福建永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名称变更为福建永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永强岩土公司辩称与万宝贸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林晟的个人行为,与永强岩土公司无关,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对钢材购销合同上所盖永强岩土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诉讼中,永强岩土公司表示其曾雇请过林晟为其管理过桩基工程,认为系林晟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加盖永强岩土公司合同专用章。本案中,林晟以永强岩土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万宝贸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客观上形成了永强岩土公司系钢材购销合同买受方的外在表象,万宝贸易公司作为出卖人将钢材运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并将钢材交付给林晟签收,林晟以永强岩土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其作为永强岩土公司的代表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永强岩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此,可以认定万宝贸易公司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林晟有代理权或代表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林晟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林晟的行为产生及于永强岩土公司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永强岩土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永强岩土公司拖欠万宝贸易公司钢材款和违约金,有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永强岩土公司未依约支付钢材款和违约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限期偿付。万宝贸易公司要求永强岩土公司支付钢材款448762.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万宝贸易公司要求永强岩土公司支付按欠款总金额30%计算的违约金134628.69元,但永强岩土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从2014年8月19日起、以448762.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永强岩土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为林晟,应由林晟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由中木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永强岩土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永强岩土公司申请对中木建设公司提供的借款单上“预支纷阳小区工程款”与“用于还钢筋款”字迹的书写人、书写时间等进行鉴定,该借款单系林晟与中木建设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予准许。林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永强岩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万宝贸易公司钢材款448762.31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448762.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万宝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万宝贸易公司负担1150元,永强岩土公司负担848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强岩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宝贸易公司对永强岩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由林晟承担还款责任、中木建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如下:1、永强岩土公司从未承建过纷阳小区桩基工程,从未与万宝贸易公司间发生过钢材买卖关系,林晟并非永强岩土公司的员工,永强岩土公司也从未授权林晟与万宝贸易公司签订合同。林晟仅是从永强岩土公司处承包过几个工程,《钢材购销合同》是林晟冒用永强岩土公司的名义与万宝贸易公司所签订,并非永强岩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纷阳小区桩基工程系中木建设公司发包给无资质的林晟施工,讼争的钢材是林晟为纷阳小区桩基工程施工而购买,中木建设公司应对本案钢材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查清林晟是否为纷阳小区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责任承担的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决定性作用,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准许。4、林晟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利用各种便利条件私盖了永强岩土公司的公章,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宝贸易公司辩称:1、与万宝贸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为永强岩土公司,林晟仅作为其经办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万宝贸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永岩强土公司却未按期付款。永强岩土公司应当承担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2、即便本案《钢材购销合同》是林晟的个人行为,但林晟以永强岩土公司代表人的身份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永强岩土公司合同专用章,致使万宝贸易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林晟有代理权,代表永强岩土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林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永强岩土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木建设公司辩称:1、林晟的签字行为属于公司行为,永强岩土公司与万宝公司进行协商愿意付款200000元,永强岩土公司对林晟的行为是认可和愿意承担公司责任的。《声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各方质证,不能采信。永强岩土公司提出的鉴定内容与本案并无关系,其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永强岩土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其将公章交与林晟,林晟并不存在偷盖或私自盖章的行为,更不构成犯罪。2、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万宝贸易公司与永强岩土公司,中木建设公司不属于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与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无关。林晟的地位属于合同签订人,其行为应由永强岩土公司承担。3、中木建设公司与林晟之间是否存在发包关系或买卖关系与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无关。4、中木建设公司向林晟所购买的用于汾阳小区桩基工程的钢材已付清钢材款,与本案讼争的钢材款无关。综上,永强岩土公司申请追加中木建设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的要求无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林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永强岩土公司提出异议如下:1、与万宝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林晟,公章是被盗用的;2、永强岩土公司未向万宝公司购买过钢材,也未收到过任何钢材;3、与万宝贸易公司未进行过结算。各方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钢材款及违约金的偿付主体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强岩土公司在被上诉人林晟作为经办人代表永强岩土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宝贸易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万宝贸易公司向永强岩土公司发货,并由林晟签收,万宝贸易公司已完成交付钢材的义务。之后,本案讼争钢材款由林晟与万宝贸易公司进行结算。从合同的签订、履行、钢材款的结算等过程来看,均由林晟作为永强岩土公司的经办人在执行合同事务,万宝贸易公司有理由相信林晟的行为系代表永强岩土公司,林晟在本案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永强岩土公司承担。现永强岩土公司拖欠万宝贸易公司钢材款的事实清楚,其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限期清偿欠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案中,林晟作为永强岩土公司的经办人,并不应为此承担偿付责任。被上诉人中木建设公司并非本案交易一方的当事人,亦无需为此承担偿付责任。永强岩土公司以林晟偷盖其公章与万宝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中木建设公司将讼争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林晟施工等理由拒付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另,永强岩土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永强岩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林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上诉人福建永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